刘园园、朱春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21民初245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民初2450号案件名称
刘园园、朱春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刘园园;朱春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21民初2450号原告:刘园园,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滔,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春福,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辉(系朱春福之子),男,199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永州市电业局职工宿舍楼12-13号门面。代表人:吴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尧舫,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园园与被告朱春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园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滔、被告朱春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尧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承担给付原告所需车辆维修费用142802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给付原告评估鉴定费用8500元;3、判令被告朱春福承担3月27日至5月27日租车费9000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放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6日,朱春福驾驶湘M×××××轻型仓栅式货车与柳俊驾驶的车辆为湘A×××××的奥迪A8轿车在许广高速公路北往南748km处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事故发生地位于湘潭县辖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局湘潭支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朱春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自费维修,联系要求朱春福及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用及相关损失,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朱春福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投保有效期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综上所述,特起诉,望判如所请。朱春福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湘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湘MTQ116号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发后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已赔付。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六点,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予赔付,故保险公司商业险作拒赔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6日16时45分,在许昌-广州高速公路北往南748km+100m处,朱春福驾驶湘M×××××轻型仓栅式货车与柳俊驾驶湘A×××××小型轿车侧面碰撞(同向),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局湘潭支队雨湖大队作出第4353045910000026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春福因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负全部责任,柳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湘A×××××小型轿车被送往湖南华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21年6月1日,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原告方委托,作出长星盛价评车字(2021)第5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湘A×××××奥迪2995CC小型驾车,根据案卷提供的资料和查验结果,该车本次损失评估总值为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捌佰零贰元整(¥142802元),该公司出具评估费发票8500元。湖南华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出具维修费发票合计142802元。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湖南华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费用。另查明,湘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刘园园。湘M×××××轻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朱春福,朱春福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朱春福平时用该车为家庭农场运输饲料及农场产品。事故发生日,朱春福系送蔬菜到岳阳,返回时应同行唐运生之要求,为唐运生顺带饲料至常宁市。事故发生在返回途中。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对原告车辆进行了定损,出具了定损单。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俊的驾驶证、湘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湘M×××××号车保险单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及评估费发票、华运通定损材料清单、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朱春福提供的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唐运生出具的证明、湘M×××××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抄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朱春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柳俊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湘A×××××号奥迪A8轿车损坏,其损失为车辆维修费用142802元,维修损失评估费8500元,因朱春福为湘M×××××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尚未支付维修费用至湖南华运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应付的车辆维修赔偿款可直接支付至该公司。保险公司辩称,朱春福所驾驶的车辆为营运性质,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商业险免赔范围,因朱春福所驾驶的车辆系用于家庭农场生产经营,并非用该车进行盈利,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将责任免除事项向朱春福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园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费142802元及评估费8500元(已付2000元);二、驳回刘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朱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伏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宋文靖代理书记员 叶炎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