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九天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4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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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民申1468号案件名称
新疆九天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新疆九天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民申14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九天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6号2栋6层3单元601室。 法定代表人:彭立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芳,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33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新疆君越丰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2229号天华广场城市商业办公综合楼第22层2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新疆万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疆九天祥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二审原审第三人新疆君越丰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天祥公司申请再审称,君越公司作为天华公司的唯一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二者利益完全一致。涉案《股权及债权置换协议书》中用房产抵偿股权转让价款是天华公司与君越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作出的对公司资产处分或利益安排,体现了公司及股东的意思自治,天华公司用其股东的资产为其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行为,既没有导致天华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也不存在侵害股东利益、损害公司以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认定有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中以公司资产清偿股东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无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依职权前往沙依巴克区税务局调取天华公司2017年6月的财务报表,该证据能够证明股权转让之后天华公司的资产状况,以及天华公司的实收资本在股权转让后没有发生变化的事实,原审人民法院不予调取,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涉案协议内容和履行情况能够反映双方在涉案协议书签订之前,就对我公司向天华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进行核对和确认的事实,协议书约定的双方盖章形成“债权核对清单”只是合同履行程序上的要求,而不是确认天华公司向我公司折抵房产的依据,因我公司对天华公司的债权已经通过房产折抵的方式折抵完毕,债权核对清单的形成及天华公司账目冲销的实现没有任何实际障碍。账目冲销是天华公司的主观行为,这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将双方签订债权核对清单作为天华公司为我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必要前置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明我公司对天华公司存在合法债权的相关证据,原审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些证据,以无法对债权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审查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我公司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天华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约400平方米(价值300万元)的房屋代受让方君越公司支付了转让款,君越公司无偿获得了10%的股权,我公司减少了300万的资产,属于变相的抽逃出资,且以房屋置换股权的行为,让我公司资产减少,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涉案协议中以公司资产清偿股东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无效并无不当;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行为完全符合抽逃出资行为,故原审人民法院没必要调九天祥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涉案协议对于过户的条件及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①债权账目核对,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盖章并形成附件;②股权变更;③完成上述两项后,天华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于九天祥公司进行装修;④账目冲销。上述四项履行完毕后,我公司才有义务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九天祥公司名下,然而,截至目前,双方至今没有履行核对债权债务及账目冲销的先合同义务,九天祥公司要求我公司履行过户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九天祥公司以我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其使用,而推定双方债权核对完毕,与事实不符;九天祥公司作为债权人,理应存在相应的债权凭证,以及其主张的双方账目已核对的相关证据,原审中九天祥公司只提交其公司自行制作的财务数据,该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我公司请求依法驳回九天祥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九天祥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玛依拉·阿不力孜审判员 刘俊英审判员 张露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阿尔沈拜克·萨哈依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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