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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贤平、孔德川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5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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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558号
  • 案件名称

    储贤平、孔德川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储贤平;孔德川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5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储贤平,男,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花,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川,男,1980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晴,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储贤平因与被上诉人孔德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贤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的《销售业务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江苏远华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不承担相关销售业务产生的任何费用,一切费用由孔德川自理。孔德川因开展销售业务向其借款77400元并出具借条,该费用无论是根据协议约定还是借条均应由孔德川承担。其作为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将个人资金用于公司经营不能否定借贷的法律性质,即使是远华公司出借,也因远华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而发生债权转让效果。2.孔德川销售开票金额为497777.98元,资金实际到账331718.17元,其同意按照开票金额和3.5%比例计算业务费17422元,扣除该业务费后计算得出的金额59978元为出借金额。孔德川对开票金额、业务费若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孔德川拒绝进行业务费结算属于不正当阻止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还款条件成就,孔德川应当还款。3.一审没有明确争议焦点,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孔德川辩称:1.双方并无借贷合意。借条实际是双方之间的业务费用支取记录。其出具的五张借条均载明了是业务费用,有两张借条还直接出具给了远华公司,储贤平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佐证双方发生款项往来系业务行为而非民间借贷。2.储贤平否认双方真实法律关系。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具体业绩、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试图以民间借贷要求其负担全额业务费用,一审判决驳回储贤平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储贤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孔德川归还借款65790元并承担该款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孔德川负担。事实和理由:孔德川与远华公司订立《销售业务合作协议》,期限为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4日。孔德川向其共借款77400元,扣除孔德川业务费11610元,尚欠65790元。孔德川向其借款如下:2019年4月3日,孔德川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向孔德川微信转账3000元,现金交付27000元;2019年4月3日,孔德川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于4月4日转账两次各10000元;2019年4月19日,孔德川向其借款4400元,其通过微信转账交付;2019年4月21日,孔德川向其借款1000元,其通过微信转账交付。2019年4月23日,孔德川向其委托的远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10000元,其于4月21日、4月23日各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5月5日,孔德川向其委托的远华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款10000元,其通过现金交付;2019年8月10日,孔德川向其借款2000元,其通过微信转账交付。上述款项经其催要未果。孔德川一审辩称,1.其与储贤平之间并无民间借贷的合意,本案系合同纠纷。其与储贤平签订销售合作协议,帮储贤平销售产品,在合作期间其向储贤平提前支取费用用于销售业务及处理投诉等事宜。其虽向储贤平出具借条,但借条中均载明业务需要,也载明从业务费中扣除,不是其向储贤平个人的借款。2.储贤平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基于其与远华公司的《销售业务合作协议》,其向储贤平出具借条内容均是因业务需要支取的业务费用,是储贤平履行职务行为;其也向远华公司出具过借条,应由远华公司基于合作协议进行诉讼。3.储贤平所称与事实不符,其替储贤平销售橡塑产品期间,为储贤平公司带来很多业绩,但储贤平一直不与其结算,其至今不知道自己的业务总额,对于业务费用是否超过了其应获得的酬劳,也是未知数。其为储贤平销售产品后,不仅没有获得一分钱的酬劳,反而倒欠储贤平60000余元,也不符合常理。4.储贤平起诉金额与事实不符。对于2019年4月3日的30000元借条,因储贤平不与其结算和提供相关合同,其无法知悉业绩情况,借条载明的“合肥、芜湖、石家庄、郑州净产量达到了800万就只要在业务费中扣壹万伍仟元”,该笔业务费应扣除金额无法确定。根据2019年4月3日的20000元借条内容,只有其被大额处罚的情况下,20000元才计入业务费用中,在储贤平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大额处罚的情况下,不应当计入业务费用中。对于2019年4月19日的4400元、2019年4月23日的1000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也未出具借条,不应当计入业务费用中。故明确应当计入业务费用的只有22000元。5.储贤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业绩,双方未进行结算,储贤平凭借单方制作的收付明细认定其应获得的酬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4月3日,储贤平向孔德川微信转账3000元。同日,孔德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储贤平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如果是合肥、芜湖、石家庄、郑州净产量(达到800万元)大写:捌佰万元产值,即以上四个格力基地,格力处的小厂不在内。就只要从业务费中扣壹万伍仟元正,否则要从业务费中扣叁万元正。”储贤平表示孔德川为了远华公司业务向其借款,其微信转账交付3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27000元;因其向孔德川出借款项建立在业务关系基础上,其是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故借条中约定从孔德川在远华公司的业务费中扣款,但孔德川没有达到8000000元净产量。孔德川对收到款项30000元无异议。2.2019年4月3日,孔德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储贤平现金贰万元正(¥20000.00元),用于处理格力的供货事宜。要求孔德川经理沟通后在壹年内不出处罚单。允许出几单小的几百元的罚单。如果做不到就从物流和服务费中扣除。”2019年4月4日,储贤平向孔德川微信转账10000元、10000元。3.2019年5月5日,孔德川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远华橡塑有限公司业务流动资金计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注明:此款从业务费用里扣除。)”储贤平表示该款其以现金方式交付,孔德川表示对款项交付其记不清楚。4.远华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孔德川(以下简称乙方)签订《销售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言明双方合作期限为2019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期满双方可协商续订;甲方授权乙方从事格力合肥、芜湖、郑州、石家庄四个基地的产品推广销售及客户维护等工作;若乙方在四个基地全年销售达到5000000元,则按实际销售额的4%提取酬劳,若未达到5000000元则按实际销售额的3.5%提取酬劳,甲方不承担相关销售业务产生的任何费用,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销售额以资金到账为准;等。5.储贤平与孔德川另发生微信转账记录如下:2019年4月19日,储贤平向孔德川微信转账4400元;2019年4月21日,储贤平向孔德川微信转账1000元、5000元;2019年4月23日,储贤平向孔德川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8月10日,储贤平向孔德川微信转账2000元。6.储贤平与孔德川发生微信聊天记录如下:2019年4月18日,孔德川发“费用今晚转给我还是明天?”储贤平回“你啊,多少钱啊。”孔德川回“吃饭1200加足浴按摩4人3200……”、“一共合计4400元……”储贤平回“方便的话来电话。”孔德川回“费用请领导安排一下……”后储贤平向孔德川微信转账4400元。2019年4月21日,孔德川发“这帮猪要叫妹子……”储贤平回“你自己看吧。”孔德川回“关键费用不够啊!叫了四个女人、吃饭两千一。”储贤平回“我知道了。”后储贤平向孔德川转账1000元,并发“您辛苦了。”2019年4月23日,孔德川发“储总,我从你那预支个一万块钱吧,写个条子。”同日,储贤平发“你要写个承诺书给我的……我马上到公司了,我等下就转过来,从财务支付,我到服务台,写个借条。”后孔德川发图片,内容为“今收到常州远华10000.00元整,从本人(孔德川)19年提成中扣除,注:壹万元整,2019.4.23孔德川。”储贤平发“我们公司名字都不知道啊?江苏远华橡塑有限公司。”孔德川发“什么时候转?这次算我支出……”储贤平回“要写借条的啊,这是公司行为,不是私人说说的,要有手续的啊。”孔德川回“我编短信可以吗?”储贤平回“不行,从财务支付。”后孔德川发送图片,内容为“今借江苏远华橡塑有限公司现金10000.00元整(壹万元)借款人:孔德川2019.4.23。”2019年8月10日,孔德川发“储总:麻烦你和陈姐说一下。”储贤平回“我让她按合同办事!好好处理。”“小孔,我不能违反规定,小艳姐姐会处理好的。”后孔德川发“本人孔德川远华业务员出差芜湖格力,孔德川借储贤平2000元用于业务开支。2019年8月10号。”储贤平回“你明天手写一份给我!然后我给小艳。按规矩办事。”同日,储贤平向孔德川转账2000元。对于2019年4月23日的10000元,储贤平表示其于2019年4月21日、2019年4月23日各微信转账交付5000元。7.2019年8月10日,孔德川书写借条(照片件)一份,载明“本人孔德川远华业务员出差芜湖格力,孔德川借储贤平2000元用于业务开支。”储贤平表示该借条系孔德川拍照发给远华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孔德川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8.2020年12月27日,远华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储贤平是江苏远华橡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委托公司分别在2019年4月23日与5月5日向孔德川收取1万元的借条。”一审审理中,储贤平表示对孔德川的业务费,远华公司分文未付;根据销售协议,孔德川的酬劳包括因业务开展所发生的费用,故孔德川应酬费用也应包含在酬劳中。孔德川表示,其系应储贤平要求出具的借条,借条抬头及内容均是按照储贤平要求书写。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双方举证质证如下:储贤平提供格力2019-2020年收付明细。根据该明细,2019年4月份至2020年3月份,合肥格力开票110022.9元,付款54000元;芜湖格力开票206953.98元,付款206000元;石家庄格力开票77088.7元,付款71718.17元;郑州格力开票103712.42元,付款0元;以上付款合计331718.17元,孔德川业务费为331718*0.035=11610元。该明细加盖远华公司公章,同时载明“共借货款77400元,去除业务费11610元,还欠货款65790元”。储贤平表示该明细未经过孔德川确认。孔德川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与远华公司尚未进行业务费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2019年4月3日及2019年8月10日的借条,确认储贤平向孔德川交付款项合计52000元的事实。针对2019年4月3日的借条,双方约定其中30000元在孔德川业务费中扣除,20000元在孔德川物流和服务费中扣除,并对扣除条件及金额作出约定,储贤平亦表示其系作为远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出以上意思表示,故以上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储贤平要求孔德川归还该50000元,但对于归还金额应在扣除孔德川业务费等的基础上确定。储贤平虽主张在其借款中革除远华公司应支付给孔德川的业务费11610元,但其提交的业务明细单未经过孔德川的确认,对其主张的革除金额不予认可。针对2019年8月10日的借条,综合款项交付经过及借条内容,该款系基于孔德川作为远华公司业务员出差芜湖产生,款项性质应为孔德川支取的业务费。双方一致确认孔德川与远华公司未进行业务费的结算,现储贤平要求孔德川还款,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4月23日及2019年5月5日借条所载20000元,储贤平抗辩系其个人借款,但借条内容均载明出借人为远华公司,在双方聊天记录中,储贤平对2019年4月23日的10000元亦明确是公司行为而非私人行为,现其主张是其个人借款,委托远华公司收取借条,其陈述与聊天内容相矛盾,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9年4月19日及2019年4月21日的转账计5400元。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孔德川明确其中4400元构成为吃饭加足浴等费用,1000元为应酬费用,在孔德川向储贤平告知上述款项构成且要求储贤平支付费用后,储贤平向其转账。孔德川抗辩该款系因为远华公司开展业务产生的应酬费用,与聊天记录相印证。现储贤平主张该5400系其个人借款,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由储贤平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储贤平要求孔德川归还借款65790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储贤平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44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3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储贤平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储贤平提供远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4日江苏远华橡塑有限公司与孔德川销售业务合作期间,向孔德川支付的现金都是由远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储贤平支付,扣除孔德川业务费后归储贤平所有”“孔德川业务开票数为497777.98元,实际付款为331718.17元,远华公司同意根据开票数计算业务费为17422元(497777.98*3.5%)”,证明远华公司已将相关债权转让给了储贤平,储贤平有权向孔德川主张还款。孔德川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二审另查明,远华公司与孔德川之间除签订《销售业务合作协议》外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在合作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协议是平等主体的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任何人事隶属关系。以上事实,有《销售业务合作协议》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储贤平是否有权要求孔德川返还相应借款。本案中,远华公司与孔德川签订《销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孔德川按实际销售额的相应比例提取酬劳,远华公司不承担销售业务产生的任何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约过程中,孔德川为开展销售业务提前支取款项并向远华公司或储贤平出具五张借条,该借条明确表明其借款的意思,故双方依法成立借贷关系,至于借条上注明“从业务费里扣除”“从物流和服务费中扣除”等内容仅是表明孔德川可以相应业务费用抵扣的形式返还借款,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孔德川主张返还借款的权利。关于孔德川应予返还的借款金额,储贤平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向孔德川交付77400元,但是孔德川仅出具五张借条确认就其中72000元存在借款关系。对于2019年4月19日、4月21日储贤平微信转账的4400元、1000元,因双方微信聊天未明确为借款,储贤平及远华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尚无法确认为借款,结合目前已有证据,孔德川实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72000元。一审中远华公司提供的业务明细单载明2019年4月至2020年3月孔德川销售业绩为开票数497777.98元、实际付款331718.17元,二审中远华公司同意按照《销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3.5%提取比例结合开票数497777.98元确定准予扣除业务费用为17422元。该自认扣除金额虽未得到孔德川的确认,但是返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合同义务,孔德川以业务费抵扣借款为由进行抗辩,其应当举证证明实际销售业绩及可予抵扣业务费的具体金额,现孔德川对业务明细单予以否认,但是未能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该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孔德川承担。故本案应按照孔德川实际借款金额72000元扣除储贤平、远华公司自认的业务费用17422元后,由孔德川返还54578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虽然案涉部分借款的借条系出具给远华公司,以及结合当时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系孔德川与远华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但根据远华公司在二审中出具的《情况说明》,案涉出借的款项均是储贤平支付,远华公司同意“扣除孔德川业务费后归储贤平所有”,实际上是远华公司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储贤平,故储贤平现有权要求孔德川归还所借款项。综上所述,储贤平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二审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二、孔德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储贤平返还54578元并支付利息(以54578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43元,由孔德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75元,由孔德川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已由储贤平预交,因双方同意自行交接,孔德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储贤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静静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卢文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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