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龙、李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7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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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770号案件名称
路龙、李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路龙;李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770号 原告:李阳,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习康庆,男,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路龙,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原告李阳与被告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富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委托代理人习康庆与被告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诉称,2010年 4月至6月间,被告因家中修建从原告父处三次借现金38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自被告借款至今已十余年,被告总是拖欠不还,电话不接,找不见人,拒绝还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现金3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3、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路龙辩称,借款380000元属实,利息时间长了,被告也记不清约定了多少,被告现在一下偿还不了那么多钱,愿意分期给原告还本金,利息先不说。原告李阳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8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路龙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 4月至6月间,被告从原告父亲处三次借现金380000元,约定利息2分。原、被告庭审中约定利息利率降至月息一分。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期间,原告并认可被告偿还了50000元利息。后被告未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阳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接受借款,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被告清偿借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约定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的请求,因原、被告庭审中约定利息利率降至月息一分,并对被告归还50000元为利息认可,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按照月息一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清偿能力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阳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分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路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富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乐 1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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