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宋爱宾与刘淑伶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0938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0938号
  • 案件名称

    宋爱宾与刘淑伶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宋爱宾;刘淑伶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0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宾,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伶,女,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宋爱宾因与被上诉人刘淑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爱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按宋爱宾与刘淑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条款审理此案(刘淑伶退还宋爱宾的土地租赁费38566.32元、宋爱宾支付的全部起诉费用及自法院判决之日起已至刘淑伶退齐租赁费用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提到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土地的原状,宋爱宾不认可,因宋爱宾与刘淑伶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更何况刘淑伶所承包的土地2020年太平庄村委会就已经收回不租,2021年春天已经绿化完毕,村委会并未要求刘淑伶把该宗土地恢复原状。假设太平庄村委会要求刘淑伶恢复原状,那也是刘淑伶与太平庄村委会之间的事,与宋爱宾无关。因刘淑伶为收取宋爱宾的土地租金才把该地租给宋爱宾使用,宋爱宾更改地原状很正常,宋爱宾与刘淑伶在合同并未约定不得更改地原状,因此刘淑伶应无条件退还宋爱宾因没到合同期限多交了的土地租金和房屋使用费。合同未到期是因政府规划,并不是宋爱宾故意违约。2.应该以8亩为依据计算,刘淑伶应返还宋爱宾2年的钱,应以书面合同的时间为准。刘淑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宋爱宾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宋爱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淑伶退还宋爱宾土地租地费用38566.32元;2.刘淑伶支付全部诉讼费用;3.刘淑伶支付自法院判决之日起至刘淑伶退齐租地费用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宋爱宾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0日,王福军(刘淑伶丈夫)与宋爱宾(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南墙外树边往西至西南角喷灌管,西边沿喷灌管往北,至南到地边,北以边沟为界至原厂西墙外”土地租赁给宋爱宾,租赁期限为2012年至2015年。合同到期后,宋爱宾继续承包土地,刘淑伶(甲方)与宋爱宾(乙方)2016年9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租赁土地面积6.5亩,租赁土地位置:太平庄宋爱宾砖厂西墙外,东至砖厂西墙,南至南墙,北至北墙,西至西墙,及砖厂机房后至机房东电线杆至南墙(甲方土地四至所有院墙乙方承建);租赁期限自2016年起至2021年;第五条甲方权利义务包括:为乙方提供土地(原为鱼池现乙方填平)6.5亩供其经营,土地所有权不变,土地上原有房屋和树木归甲方所有,使用现有水、电。乙方权利义务:合同生效期内享有甲方提供的现有土地使用权,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合同还注明“乙方每年交租赁费,按8亩计算,壹万贰仟元整及每年再交伍仟元,合计壹万柒仟元整”“租房:1年一千元整”。宋爱宾将五年租金和四年房租钱均支付给了刘淑伶。庭审中,宋爱宾和刘淑伶均确认本份承包合同期限是接续上一份承包合同,自2015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人民政府向宋爱宾发布催告通知书,内容为“……2019年7月1日本行政机关对您作出了2019第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您于2019年7月4日前将该违法建设自行拆除,您未自行拆除……责令您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设……逾期不拆除的,本行政机关将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关于涉诉土地上房屋的拆除时间,宋爱宾和刘淑伶均认可2019年7月15日左右拆除了一部分,剩下的是拆违办拆除的。双方均认可宋爱宾是2019年7月11日、12日从涉诉土地搬离,剩余一点东西之后拉走,完全搬离完毕的时间是2019年7月12日、13日。关于涉诉承包土地来源,双方均认可为王福军从顺义区南彩镇太平庄村经济合作社租赁而来,租赁土地性质为种、养殖地。宋爱宾称其开砖厂时在涉诉土地上储放空心砖,后来砖厂不让干了之后,就租给了王德超,他用来放钢管、木头等工地材料,当仓库使用。刘淑伶称宋爱宾承包涉诉土地是自负盈亏,其他的不用其管,不知道宋爱宾用涉诉土地做什么,也没有告诉其。关于房屋拆除后涉诉土地现状,宋爱宾称涉诉土地被村大队收回作绿化用地。刘淑伶则称村大队在其把涉诉土地上的树木砍伐后将土地收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顺义分局核实本案涉诉土地规划用途。该单位回复称依据《顺义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至2020年)》,该块土地规划用途主要为村镇建设用地和一般农用地,2020年2月7日已正式启用各区分区规划,现行本区2020年版土地规划调整方案数据库同步废止。在《顺义区分区规划(国土空间规划)(2017年至2035年)》中,该地块土地规划用途主要为生态混合区,西北侧局部为水域保护区。一审法院认为,宋爱宾与刘淑伶均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16日签署的承包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在承包合同期限内,涉诉土地上附属物因属于违法建设被顺义区南彩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并被南彩镇太平庄村经济合作社收回用于其他规划用途,客观上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宋爱宾因不能使用涉诉土地于2019年7月13日搬离,刘淑伶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刘淑伶应当退还宋爱宾剩余承包合同期限内的费用,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宋爱宾撤回要求刘淑伶支付自法院判决之日起至退齐租地费用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判决如下:一、刘淑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爱宾租地费用14439元;二、驳回宋爱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宋爱宾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淑伶未提交新证据。宋爱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宋爱宾跟刘淑伶的上一份合同,证明宋爱宾跟刘淑伶的合同是到2016年5月20日,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时间。刘淑伶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是二审新证据,不能达到举证的证明目的。这份协议下面的部分收条:“今收到宋爱宾土地租金贰万柒仟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数额和日期都进行了涂改,刘淑伶和老伴从未见过,也从未签过字,是宋爱宾编造的。在一审,宋爱宾已经承认连续租用了刘淑伶的土地并使用,那么中间的四个月租金呢?!可见收条是宋爱宾编造的,不能自圆其说。二审经查,在2020年9月8日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中记载,刘淑伶答辩称“双方的租赁,原告是从2012年开始租赁了,到2016年,从2016年到2021年时续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租赁期限与被告从太平庄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日期不符,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承包合同期间实际是从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刘淑伶在举证时称“证据1.2016年9月16日承包合同,证明续约情况于上一份承包合同的约定一致,2016年6月份上一份承包合同到期,原告也没有找我,是我找的原告,关于签订日期情况同答辩意见;证据2.2016年6月23日顺义区南彩镇太平庄村经济合作社与王福军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王福军与我是夫妻关系,证明我和原告的合同租赁期限跟大队应是同步的,我无权改变日期。”刘淑伶在庭审的事实补充中陈述“第一次承包是2012年到2016年地租了四年,房从2013年到2017年租了五年,第二次续承包地是租了五年,房租的是四年。”宋爱宾表示“认可被告陈述的两次承包情况。”二审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宋爱宾与刘淑伶于2016年9月16日签署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载明的期限为2016年至2021年。结合宋爱宾的主张,以及刘淑伶在诉讼中发表的答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和其他陈述意见,均表达的是第二次合同实际期限为自2016年5月至2021年5月,这与宋爱宾的陈述以及王福军与太平庄村经济合作社续签合同的时间均能对应,故本院认定宋爱宾与刘淑伶于2016年9月16日签署的承包合同实际期限为2016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而非一审认定的2015年5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二审据此依法核算刘淑伶应当退还宋爱宾剩余承包合同期限内的费用数额,对一审判决的数额予以调整。对宋爱宾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宋爱宾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二审对一审判决的数额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6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617号判决第一项为:刘淑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宋爱宾租地费用31439元;三、驳回宋爱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宋爱宾负担142元(已交纳),由刘淑伶负担6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宋爱宾负担119元(已交纳),由刘淑伶负担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印龙审 判 员 周艳雯审 判 员 何灵灵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何 平法官助理 仵 霞书 记 员 王 艳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