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勃斯、杭州九乔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浙0105民初596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0)浙0105民初5968号案件名称
黄勃斯、杭州九乔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杭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黄勃斯;杭州九乔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铭车会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5民初5968号 原告:黄勃斯,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赵娟利,浙江一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九乔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 法定代表人:徐静敏。 被告:台州市路桥铭车会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浙江方林二手车市场A区11号。 法定代表人:徐玲达。 委托代理人:郑洁萍、朱丹萍,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勃斯诉被告杭州九乔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乔公司)、被告台州市路桥铭车会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车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依法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周建利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大、赵娟利、被告铭车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洁萍、朱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乔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九乔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二手奥迪R8专享版汽车一辆,车辆价款为1238000元。该价款由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向铭车会公司支付10万元,于2017年7月20日向铭车会公司支付剩余车款(原告信用卡透支总额为922500元,其中850000元约定为购车款,72250元系支付给浙江喆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按揭服务费,850000元透支的手续费为72250元,原告实际支付被告133万元)同日,九乔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案涉车辆。2017年7月21日,车辆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2020年1月,原告到汽车4S店保养车辆时,意外得知案涉车辆曾经发生过两次重大事故。一次发生在2013年9月,保险公司理赔金额高达565462元,维修部位包括后保险杠、左后叶子板等,其中进行了侧围外板总成更换。另外一次发生在2015年12月,保险公司理赔金额281308元,事故造成车辆前保、左前门拆装,车身大梁补偿性修复等。除上述两次中大事故外,还有多次重大维修情况。如2014年1月曾因案涉车辆发动机着火困难、缺缸严重情形而更换发动机控制单元。原告认为被告系专业从事二手车销售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家用汽车销售经营者从事经营行为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诉请要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九乔公司签订的就发动机号为BUJ008809、车辆识别代号为WUAANB429CN002935的奥迪R8专享版车辆的《车辆买卖协议》。2、判令九乔公司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238000元,赔偿该车款利息损失169955.05元;3、九乔公司向原告返还超额收取的车价款92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12629.94元;赔偿原告按揭服务费72250元,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损失72250元。4、判令九乔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714000元。5、判令铭车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告与被告九乔公司签订的就发动机号为BUJ008809、车辆识别代号为WUAANB429CN002935的奥迪R8专享版车辆的《车辆买卖协议》。2、判令铭车会公司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238000元,赔偿该车款利息损失169955.05元;3、判令铭车会公司向原告返还超额收取的车价款92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12629.94元;赔偿原告按揭服务费72250元,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损失72250元。4、判令铭车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714000元。5、判令九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铭车会公司辩称: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铭车会公司。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车辆在铭车会公司出卖前发生过重大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车辆事故材料,两次事故分别为后保险杠受损、前保险杠受损及大灯受损,不是重大事故。根据GB《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应根据车体12个结构部件是否发生碰撞、火烧来确定是否为事故车,但涉及车辆受损部位不符合事故车的标准。被告并没有欺诈原告的故意和行为,不符合撤销构成要件。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2日,原告黄勃斯(乙方)与被告九乔公司(甲方,原名杭州铭车惠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奥迪R8专享版轿车一辆,车架号为WUAANB429CN002935,售价1238000元。签订协议时,乙方支付定金100000元,余款1138000元在2017年7月20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于当日向铭车会公司转账100000元。2017年7月20日,原告再次向铭车会公司支付380000元。杭州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具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车价为128万元整。此后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秀洲分行、浙江喆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喆融公司)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信用卡汽车分期额度为85万元,分36期归还。汽车分期付款手续费为72250元,按约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喆融公司为黄勃斯提供担保。2017年7月21日,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黄勃斯名下。2017年7月26日,铭车会公司收到款项822500元,铭车会公司陈述该款项包含了保险费38464.16元及代办手续费。 黄勃斯购车前曾与其好友沟通欲购车辆情况,被提醒查看车辆记录,原告告知其朋友“记录是好的”。购车当日,原告自行安排相关从业人员随同验车。购车后,原告对部分配件进行了改装。此后一直正常使用。 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月对车辆进行保养时被告知可能发生过事故,并进行了核实。经查,涉案车辆于2013年9月12日发生事故,定损报告显示修理项目包括:后保险杠拆装(含附件)、左后叶子板拆装、左后尾灯拆装、后保险杠(全喷)、左后叶子板(全喷)。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为563640元。2015年12月12日,涉案车辆再次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出具的修理项目清单显示,修理项目名称包括:机盖拆装油漆、前保拆装油漆、左前门拆装补漆、左前水箱冷凝器散热器拆装、右前水箱冷凝器风圈拆装、车身大梁补偿性修复、左右前叶油漆、钢圈修复、中间水箱风罩拆装、备胎槽拆装。定损金额为280445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车辆是否属于事故车进行鉴定,后撤回了该项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车辆买卖协议、pos机消费记录、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二手汽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报告、保险公司理赔相关资料、证人吴宇昊的证言、原告与证人吴宇昊间微信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转让协议书》虽系九乔公司作为出让方与黄勃斯签订,但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车辆的交易主体应为铭车会公司与黄勃斯,相应合同责任由铭车会公司及黄勃斯承担。铭车会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二手车收购销售的服务企业,经营中理应遵守相关二手车交易流通的管理办法、行业规范。二手车经销商应当向买方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等真实情况和信息。案涉车辆曾于2013年、2015年两次发生事故并进行维修,但本案交易过程汇总,铭车会公司未将上述车辆的事故及维修情况告知原告,导致原告主观上不能完整了解涉案车辆的整体状况,原告在此情况下做出购买决定,可以认定存在重大误解。现原告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车辆并返还车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款金额,以合同约定和原告陈述金额为准,确定为123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超额收取的车价款,根据查明情况被告实际收款为1302500元,其中包含了车辆保险费用。原告认可保险系由被告代为购买,故应予以扣除。被告主张保险费用为38464.16元,原告无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保险费用后,尚余26035.84元无用途说明,被告主张系代办费用,但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的按揭服务费损失、分期付款手续费损失,根据查明情况按揭服务费与分期付款手续费并非并列存在的两笔损失,根据贷款合同可以确认仅一笔72250元,因铭车会公司对于合同撤销有过错,故该损失应由铭车会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考虑到车辆一直由原告使用的客观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虽被告未能全面告知车辆出售前的修理情况,但其将所售车辆信息上传至销售平台,原告亦可通过相关第三方查询平台进行查询,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查博士”相关记录,第三方平台所查信息基本客观属实。根据原告及证人间的聊天记录,原告购车前对于可以查询相关信息应为明知的。购车当天亦有相关从业人员随同原告进行车况检查。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或故意告知虚假信息的情况,况且从原告购买该车后使用了二年多,且对车辆进行改装的情况来看,原告正常使用该车的合同目的并未受到影响。另本案中双方合同对于车辆的车况并未做明确约定,基于本案交易标的物为二手机动车,车辆在使用中存在擦碰事故较为常态。涉案车辆两次事故的修理项目显示并非属于重大交通事故,原告主张2015年12月事故中针对大梁进行了维修,但结合本案现有材料,尚不能确定大梁的具体修理内容,也无法确实是否足以影响车辆的安全性和性能。综上原告主张其欺诈而要求被告按车价三倍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九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黄勃斯与被告台州市路桥铭车会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就发动机号为BUJ008809,车架号WUAANB429CN002935奥迪R8轿车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铭车会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黄勃斯车款1264035.84元,赔偿损失72250元,合计1336285.84元。 三、原告黄勃斯于本案件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台州市路桥铭车会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发动机号为BUJ008809,车架号WUAANB429CN002935奥迪R8轿车一辆。 四、驳回原告黄勃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98元,由原告黄勃斯负担37108元,由被告台州市路桥铭车会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229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周建利 二○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凌霄 书记员刘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吉林安若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田媛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284民初2800号 下一篇 贾玉芳、李文杰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521执332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