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1民初204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1民初2044号
  • 案件名称

    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岳阳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雍;荣小梅;魏良波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1民初2044号原告: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东方路56号。法定代表人:郑少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为群,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系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职工,住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保贵,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系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管理部职工,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魏雍,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被告:荣小梅,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系被告魏雍之妻)。被告:魏良波,男,196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住岳阳县。原告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陵农商行)与被告魏雍、荣小梅、魏良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陵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雍、荣小梅、魏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陵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魏雍、荣小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魏良波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魏雍于2019年7月5日在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贷款本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7.9‰。被告荣小梅(被告魏雍配偶)在同意贷款授权书上签字,愿意共同偿还此笔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魏良波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为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魏雍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1月09日之间支付利息33505.68元,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经巴陵农商行多次催讨一直不予归还。为维护巴陵农商行债权,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魏雍、荣小梅虽未到庭,但通过微信承认原告巴陵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两被告贷款及支付贷款利息的事实,两被告现经济困难,并愿意配合原告偿还该笔贷款。被告魏良波未到庭,亦通过电话承认为被告魏雍、荣小梅在原告巴陵农商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魏雍、荣小梅有相当的资产足够偿还贷款,应由其自行承担偿还贷款责任。另查明,被告魏雍与原告巴陵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借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48%;第六条还款方式约定,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结息。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在本案中,被告魏雍、荣小梅、魏良波虽未到庭,但被告魏雍、荣小梅承认原告巴陵农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巴陵农商行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魏雍与原告巴陵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荣小梅作为被告魏雍的配偶在同意贷款授权书上签字,愿意共同偿还此笔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魏良波与原告巴陵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魏雍发放了贷款本金,被告魏雍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魏雍、荣小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良波自愿为被告魏雍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魏良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魏雍、荣小梅、魏良波支付逾期罚息,因《个人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雍、荣小梅、魏良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抗辩权的放弃,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己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魏雍、荣小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约定的年利率9.48%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从中折抵);二、被告魏良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岳阳巴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魏雍、荣小梅、魏良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许东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六十八条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