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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明、罗某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330民初35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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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30民初3516号
  • 案件名称

    罗某明、罗某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习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罗某明;罗某强;罗某亮;习水县回龙镇洞湾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330民初3516号原告:罗某明,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该市。原告:罗某强,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该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灯树,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某亮,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198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系罗某亮儿子。被告:习水县回龙镇洞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习水县回龙镇洞湾村。法定代表人:卢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中,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系洞湾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原告罗某明、罗某强诉被告罗某亮、习水县回龙镇洞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洞湾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明、罗某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美林、任灯树,被告罗某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洞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明、罗某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1998年二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母亲王某连系习水县回龙镇洞湾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连于1984年承包了属洞湾村XX组集体所有的地名为窝凼、高山头、反背的三块土地(以下称该争议地),该争议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长承包中,被告洞湾村委会将该争议地发包给被告罗某亮,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当时土地延长承包的政策要求,延长承包是在已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前提下由权利人继续承包,不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1998年王某连还未病故,王某连作为该争议的地承包主体,该争议地在第二次延长承包中就应该继续承包给王某连。综上,该争议地原本属于王某连的承包责任地,理应在1998年延长承包中继续由王某连承包。而在1998年的延长承包中被告洞湾村委会却将该争议地发包给被告罗某亮,其行为侵犯了王某连的合法权益。该争议地发包给被告罗某亮无权利来源,原告作为王某连之子,有权维护王某连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亮辩称:一、罗某亮系合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原告二人不是适格主体,不能提起本案诉讼。三、原告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四、罗某亮与习水县回龙镇洞湾村(原XX村)村委会系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并取得承包经营权。五、原告主张保护民事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期限20年。六、原告于2020年向回龙镇人民政府提出过申请,要求解除本案涉案土地承包合同,并经相关部门受理最终习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习府行复[2020]202042年42号)决定,不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洞湾村委会辩称:我们不清楚当时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明、罗某强系王某连之子。王某连与被告罗某亮均为回龙镇原蒿枝村村民。二原告户籍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已迁往仁怀市。1984年,王某连户(王某连1人)在原蒿枝村承包了涉案争议地“窝凼”、“高山头”、“反背”的三块土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蒿枝村委会将涉案争议地“窝凼”、“高山头”、“反背”发包给被告罗某亮承包,并与其签订了承包合同。另查明,2000年,回龙镇原蒿枝村并入被告洞湾村委会,王某连于2001年死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二原告户籍在王某连1984年承包涉案争议地前已迁往仁怀市,二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回龙镇洞湾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且在王某连于1984年承包涉案争议地时,其户只有王某连1人,说明二原告并非涉案争议地承包户内成员,二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明、罗某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  高  礼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罗彬彬(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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