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宏基珠宝有限公司、孙中荣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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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972号案件名称
潮宏基珠宝有限公司、孙中荣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潮宏基珠宝有限公司;孙中荣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宏基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龙新工业区龙新五楼4号5楼。法定代表人:廖创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宏,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中荣,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业,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潮宏基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宏基珠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中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潮宏基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曦、林志宏,被上诉人孙中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潮宏基珠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商业特许经营模式下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归属认识有误,无视上诉人持续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的事实,错误将劳动合同未继续履行的责任归咎于上诉人。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一、上诉人持续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依法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直至2021年1月,即被上诉人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并停止为上诉人提供劳动为止。鉴于上诉人为外地企业,无法在鞍山本地购买社保,上诉人遵循行业惯例,委托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直至2021年3月份(社保参保记录仅本人可查,请贵中院协助与社保管理机构核实)。上诉人依法履行了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2020年10月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不经营鞍山百盛潮宏基珠宝品牌后,没有给被上诉人安排其公司名下其他工作,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首先,上诉人采用品牌自营、商业特许经营等模式在购物中心、百货商场等商业场地设立“潮宏基”品牌线下零售专营店/柜台。前述经营模式的区别,更多体现在特许人(即本案上诉人)与购物中心、百货商场等商业场地方、被特许人之间采用何种利润分配方式。在内部管理上,无论采取哪一种经营模式,只要该门店销售潮宏基品牌商品,均遵循潮宏基统一的商业形象、人员管理、经营技术、商标标识规定。被上诉人任职的鞍山百盛2020年9月30日由品牌自营变更为“潮宏基”商业特许经营店,至今仍持续经营,且未脱离上诉人的商业管理。第二,法律不禁止特许经营店员工与特许人建立劳动关系。行业内,为了提升员工对品牌的归属感,以及强化管理力度,特许经营店员工直接与特许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在少数。鞍山百盛潮宏基店仅是变更外部货款结算事宜,在上诉人内部,鞍山百盛店岗位设置和岗位职责不变。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安排继续在鞍山百盛任职,为上诉人提供劳动。综上,上诉人并未终止运营鞍山百盛店,且原岗位存续,无须为被上诉人另行安排其他岗位,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困难。(二)本案核心在于,上诉人在其鞍山地区门店经营模式发生改变后,是否给予被上诉人足够的选择权。上诉人深知变更、解除劳动合同应满足法定条件,或者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获得被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不愿意变动《劳动合同》,上诉人尊重被上诉人的意愿,从未擅自对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做出任何处理。法律规定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处以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赔偿,是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企业的一种惩罚措施,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远不至此。综上所述,上诉人持续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从未向被上诉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凭上诉人外部经营模式发生改变,即认定被上诉人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继而对上诉人做出惩罚性的双倍赔偿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有违公平公正。故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上诉,恳请贵院判准所请。孙中荣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孙中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2,869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中荣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2015年5月1日与潮宏基珠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作岗位为辽宁区域珠宝顾问,工作地点为鞍山市。潮宏基珠宝公司与深圳市迈亚珠宝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潮宏基品牌供应商变更说明,载明:尊敬的鞍山天兴百盛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我公司潮宏基珠宝公司供应商转换从2020年9月30日起中止与贵商场所签订的潮宏基品牌的联销合同。从2020年10月1日起改为深圳市迈亚珠宝有限公司,并负责潮宏基品牌的相关结算业务,在此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深圳市迈亚珠宝有限公司承担。2020年9月20日,潮宏基珠宝公司员工祁静给孙中荣发送邮件,分别为解除申请书及新签订劳动合同,孙中荣拒绝在解除申请书及与深圳市迈亚珠宝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中签字。孙中荣自2020年10月起在钉钉考勤中的考勤公司不再为潮宏基珠宝公司。孙中荣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5,525元。孙中荣就涉案争议事项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孙中荣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潮宏基珠宝公司出具的变更说明中可以看出自2020年9月30日起其不再经营鞍山百盛潮宏基珠宝品牌,而孙中荣的工作岗位为鞍山百盛潮宏基珠宝销售顾问,潮宏基珠宝公司在不经营百盛潮宏基珠宝品牌后,也没有给孙中荣安排其公司名下的其他工作岗位,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潮宏基珠宝公司也没有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经询问孙中荣,其同意解除与潮宏基珠宝公司的劳动合同,潮宏基珠宝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孙中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7,350元(5,525元×7个月×2倍),对于孙中荣主张的其余部分经济赔偿金,该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潮宏基珠宝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孙中荣赔偿金77,350元;二、驳回孙中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潮宏基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扣除)。二审期间,潮宏基珠宝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工资明细,用以证明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574元。证据2.人事代理服务协议,证据3.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社保支付凭证),证据4.潮宏基保险核算表(2020年10月至2021年3月),证据5.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2、3、4、5,用以证明潮宏基珠宝公司在2020年10月之后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履行用人单位的用工义务。证据6.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据7.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据6、7用以证明潮宏基珠宝公司在2020年10月之后继续支付工资,履行用人单位的用工义务。证据8.潮宏基鞍山百盛店照片及宣传单,用以证明潮宏基鞍山百盛店至今仍在正常营业,岗位一直存在。本院认证,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潮宏基珠宝公司提出的从未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孙中荣提交如下证据:1.2021年2月1日录音证据,系徐美容与马秀娟通话(孙中荣称马秀娟系深圳迈亚珠宝有限公司经理),用以证明工资是深圳迈亚珠宝有限公司打给潮宏基珠宝公司。2.2021年1月13日录音证据,系于楠与祁静的通话录音(孙中荣称祁静系潮宏基珠宝公司区域经理),用以证明潮宏基珠宝公司区域经理祁静通知不让来上班了。潮宏基珠宝公司质证称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实,录音中的当事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本院认证,因录音中人员有潮宏基珠宝公司人员祁静及潮宏基珠宝公司的合作对象相关人员马秀娟,潮宏基珠宝公司有能力核实录音是否真实,现潮宏基珠宝公司未提出录音存疑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孙中荣在潮宏基珠宝公司鞍山百盛店任职至2021年1月下旬。截至2021年3月孙中荣的社保账户主体没有发生变化,依然为潮宏基珠宝公司委托辽宁人才派遣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予以交纳。截至2021年2月8日,孙中荣工资卡流水显示的付款单位名称依然为潮宏基珠宝公司,付款开户行名称亦没有变化。再查明,孙中荣2020年2月至2021年1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57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由上诉法律规定可知,除劳动合同终止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满足法定条件,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潮宏基珠宝公司未发生经济裁员的客观情况,也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即与孙中荣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潮宏基珠宝公司辩称其没有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从录音资料看,确实是潮宏基珠宝公司一方告知劳动者不能再继续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潮宏基珠宝公司应当承担双倍经济赔偿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潮宏基珠宝公司与孙中荣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问题。虽然潮宏基珠宝公司供应商转换,从2020年9月30日起中止与商场所签订的潮宏基品牌的联销合同,从2020年10月1日起改为深圳市迈亚珠宝有限公司经营商场的潮宏基珠宝品牌经营。但此时孙中荣与潮宏基珠宝公司并未解除劳动合同,孙中荣亦实际在原岗位工作,其工资发放,社保交纳均未发生改变,故至2021年1月下旬孙中荣离职,其才与潮宏基珠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潮宏基珠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孙中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对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正确,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起始时间认定错误,进而确定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潮宏基珠宝公司应支付孙中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3,610元(5,574元×7.5个月×2倍)。鉴于一审判决数额低于该数额,孙中荣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孙中荣服从一审判决,其对一审判决数额认可,这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应予尊重。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潮宏基珠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潮宏基珠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丽鸿审 判 员 王 瑶审 判 员 秦长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徐艳丽书 记 员 陈 喆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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