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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贵权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322刑初4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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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322刑初424号
  • 案件名称

    兰贵权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化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兰贵权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2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贵权,男,1969年5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日由新化县XXX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9月9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化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新检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贵权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员额检察官蔡建卓、检察官助理李雪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贵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兰贵权酒后驾驶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曾某2、潘某,途径新化县左拐弯时因避让对面直行小车,摩托车侧翻致兰贵权、曾某2倒地。经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贵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6mg/100ml。2021年6月2日,被告人兰贵权主动到新化县XXX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潘某、曾某1、曾某2的证言;3、被告人兰贵权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贵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兰贵权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兰贵权拘役两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兰贵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兰贵权酒后驾驶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曾某2、潘某,途经新化县左拐弯时因避让对面直行小车,摩托车侧翻致兰贵权、曾某2倒地。经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兰贵权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6mg/100ml。2021年6月2日,被告人兰贵权主动到新化县XXX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明: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传唤证等文书证明,本案的接报案、立案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兰贵权尿液检测结果呈二乙酰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其他阴性。3、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证明,兰贵权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7.2mg/100ml。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兰贵权于2021年5月6日22时在天和医院抽血,1号样本盛装容器名称:D097165765,样本量2ml;2号样本盛装容器名称:D097165775,样本量2ml。5、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证明,兰贵权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所有,其驾驶证准驾车型D,购买了交强险,都在有效期内;湘K×××××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陈代祥;曾某1是驾驶人,驾驶证准驾车型C1,购买了交强险,都在有效期限内。6、情况说明证明,兰贵权无犯罪前科记录。7、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兰贵权于2021年6月2日接到新化XXX的电话,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兰贵权驾驶的湘K×××××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与曾某1驾驶的湘K×××××小车发生接触碰撞,摩托车在转弯过程中自行翻倒,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当事人双方要求对该事故撤案处理。该事故系因双方口角引发的交通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8、户籍资料证明,兰贵权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现场图片证明,事发后现场概貌、湘K×××××小车右前方位置处部位图经现场勘查,未发现有明显碰撞痕迹。10、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兰贵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量刑均同意,并认罪认罚。11、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兰贵权驾驶摩托车,搭乘她和潘某,在天华南路行驶到政务中心路口时,兰贵权因看到对面来了辆黑色小车,拐弯拐得有点急,摩托车就侧翻在路面上,当时她和兰贵权都倒在了路面上,没有受伤,两车也有没接触与碰撞。交警当场对兰贵权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是酒后驾车。12、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明,2021年5月6日21时04分许,他驾车沿天华南路行驶到政务中心路口路段直行时,遇对面兰贵权开摩托车搭载一男一女要左拐,左拐时摔翻了,兰贵权和搭乘的那个女的摔在了路面上,两车没有发生接触和碰撞,他报警后交警来了,交警对兰贵权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是兰贵权喝了酒,于是就把兰贵权带走了。13、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5月6日21时许,兰贵权驾驶摩托车搭乘他和一个阿嫂,沿着天华南路往政务中心方向去,到了政务中心,他们的摩托车左拐弯时,对面来了一辆黑色小车,对方也看到他们的摩托车在拐弯就停了车,想让他们的摩托车拐过去,可能是兰贵权在拐弯时拐急了,他们的摩托车就侧翻了,当时他的脚先落地,就顺势站在路面上,但搭在摩托车上的那个阿嫂和兰贵权就坐在路面上,兰贵权自己起来了,他与小车驾驶员发生了争吵,没有看到交警对兰贵权和对方司机搞酒精检测,他只知道后面交警把兰贵权带到医院抽血去了。当时两部车子没有发生碰撞。他也没有受伤,至于兰贵权先前喝酒的事,他是完全不知晓。14、被告人兰贵权的供述证明,2021年5月6日晚餐时,他喝了一杯约一两八白酒泡的药酒,酒精度数大约是40到50度,晚八点时,他驾驶湘K×××××摩托车搭了“老六”和曾某2,在天华南路政务中心的口子上时,在他左拐时,对面来了一辆黑色的小车,小车看到他左拐弯,于是停了车,可能是拐弯有点拐急了,他的摩托车就自己侧翻在路面上,当时他和曾某2两个人都顺势倒在路面上,“老六”没有摔翻,他当时就自己起来了,并先把他的摩托车扶起来,再去扶曾某2起来,他们俩都没受伤也无财产损失。但“老六”和对方司机发生了争执并吵架,对方小车司机报了警,在交警来了之后,对他和对方小车司机都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的结果他属于醉驾,涉嫌危险驾驶,而对方小车司机没有。于是,交警再把他带到交警队和医院,进行抽血。证实兰贵权醉酒驾车。15、湖南法证司法鉴定中心湘法证司鉴中心[2021]毒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对送检的兰贵权的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定性定量鉴定,血液乙醇含量为149.86mg/100mL。16、视听资料证明,事发后现场情况、对兰贵权进行了呼吸式酒精检测,以及去医院采血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兰贵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兰贵权主动到XXX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兰贵权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不宜适用缓刑。经本院函告,公诉机关未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贵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9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益明人民陪审员  杨万新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文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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