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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小富、吴利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民终18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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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民终1868号
  • 案件名称

    袁小富、吴利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袁小富;吴利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民终1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小富,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利军,女,198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禄,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小富因与被上诉人吴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小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吴利军偿还袁小富借款本金共计4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利军负担。事实和理由:吴利军向袁小富出具借条上清楚载明借款原因及金额,且吴利军在借条上按捺手印,借款事实发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吴利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袁小富没有提交转账凭证,是因为袁小富是做装修的,平时的工程款多以现金方式结算,两人当时也是较好的朋友,袁小富刚好结算到一笔现金便直接给了吴利军,且案涉借款是吴利军分两次向袁小富借的,数额不大,也符合生活实际中以现金交易的习惯。吴利军在2015年11月在女子医院看病到袁小富手中拿了15,000元现金,在2016年正月初八又在袁小富手中拿了13,000元现金,经过算账后有40,000元,于2016年2月14日立下案涉借条。吴利军辩称,袁小富在一审提交的诉状与二审的上诉状前后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袁小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吴利军偿还袁小富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吴利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小富与吴利军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6月29日协议离婚。2016年2月14日,吴利军向袁小富出具了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2016年02月14日吴利军借袁小富肆万元整”。袁小富在庭审中表示该笔借款系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吴利军的。吴利军当庭表示其没有收到该笔借款。另查明,2020年6月29日,袁小富与吴利军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未对上述借款进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袁小富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吴利军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袁小富仅提供一张《借条》,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将案涉40,000元借款交付给吴利军,且吴利军当庭否认收到上述借款,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亦未对上述借款进行约定,不能证明案涉4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给吴利军的事实,故对袁小富要求吴利军返还其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小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袁小富负担。”二审中,袁小富提交了一份刘某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袁小富向刘某某预支工程款6000元,拿钱给吴丽君(吴利军)。经质证,因证明出具人刘某某未到庭接受询问,该证明真实性存疑,且内容也不足以证明袁小富给吴利军提供了案涉款项,对上述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40,000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袁小富仅提供借条向吴利军主张借款,吴利军虽认可书写了借条,但不认可收到借款。袁小富依法应就反驳吴利军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对于借款的给付,袁小富一审诉状陈述为2016年2月14日出借并于当日立下借据,而二审上诉称2015年11月、2016年正月初八,两次借出,再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案涉借条。袁小富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二审刘某某的证明亦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事实。另,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未对案涉借款做出处理。结合上述事实,袁小富为反驳吴利军而主张已经向吴利军支付40,000元借款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依法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故一审认定不能证明案涉40,000元借款已实际交付吴利军,袁小富要求吴利军返还其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袁小富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小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袁小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陈峰审 判 员 陈新德审 判 员 孟晋忠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袁浩飞书 记 员 张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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