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亮、颜井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91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910号案件名称
刘亮、颜井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刘亮;颜井朋;刘虎;江苏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9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亮,男,汉族,住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井朋,男,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余,灌云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虎,男,汉族,住灌云县。原审被告:江苏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MA1MT0HN3P,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西苑星城**楼**。法定代表人:顾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静,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刘亮与被上诉人颜井朋、刘虎,原审被告江苏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亮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款43521.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不能接受,因为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已经系好安全带上工,但安全带无挂靠,所以上诉人不是不使用安全带,而是安全带无挂靠无法使用,颜井朋作为施工负责人就在现场,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法院处理纠纷应当案结事了,一次性赔偿后续治疗费对双方都有利。综上,请求在一审判决46551.09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款43521.9元,共计赔偿90072.9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判决上诉人承担460元,两被上诉人连带承担50元,上诉人认为不妥,请求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颜井朋辩称,坚持一审时的质证意见和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情合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刘虎辩称,不同意连带责任,判决金额以法院判决为准。江苏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并未承包涉案附属工程,涉案附属工程是开发商另行发包,与其无关。刘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颜井朋、刘虎、江苏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3712.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颜井朋、刘虎、江苏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9月29日,刘亮在生态嘉园小区地下车库雨棚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雨棚顶部尚未安装玻璃处踩空跌落受伤。颜井朋为刘亮提供了安全带,但在发生事故时刘亮未扣。事故发生时,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网,也无专用的安全绳。颜井朋自认涉案雨棚工程是其从开发商处直接承包的,并认可材料由其提供。刘虎认可其是做清工,按平方计酬(含吊车费用,并自备工具),涉案施工人员均是其联系召集的。二、刘亮受伤后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40.30元、住院医疗费57422.69元。颜井朋已支付20000元。2021年1月12日,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亮因2020年9月29日受伤致右腓骨下段、右三踝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其损伤需补偿后续二次手术医疗费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15日。为此,刘亮支付司法鉴定费1500元。三、经一审法院询问,刘亮确认其系农村户口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虎无证据证明其与颜井朋之间系委托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他施工人员与颜井朋之间存在直接雇佣关系,相反结合刘虎与颜井朋以及刘亮陈述,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刘虎与颜井朋之间符合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同时,刘虎也无证据证明其与刘亮以及其他施工人员之间是共同分包和平均分配报酬,而非雇佣关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亮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刘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刘亮有安全带而未扣且不慎踩空跌伤,故刘亮对自己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刘亮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刘亮自负30%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颜井朋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无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故应当依法对刘亮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江苏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因刘亮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对刘亮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7562.99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05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不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对刘亮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暂不予支持,刘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刘亮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1160元;对刘亮主张的误工费54600元,因刘亮系农村户口性质,且颜井朋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21000元;对刘亮主张的交通费200元,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刘亮因本案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95072.99元。因此,颜井朋、刘虎应当连带赔偿刘亮所受经济损失66551.09元。因颜井朋已支付20000元,故还应给付46551.09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颜井朋、刘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刘亮46551.09元;二、驳回刘亮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刘亮承担460元,颜井朋、刘虎连带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颜井朋提交了其与刘虎的通话录音,并称该证据一审时已经提交,证明刘虎自带工具,工人工资都是刘虎发放的。刘亮称该通话录音一审时已经听过,是颜井朋与刘虎的通话录音,其没有参与。刘虎称其是电焊工,只自带电焊工具,吊车费用是颜井朋付的,包括在70元一平方的费用里,其只是做清工(后又称是做点工),不是包活的,工资不是其发的,70元一平方的费用是给所有工人,工资发下来大家分,多干多拿,少干少拿,多干少干是内部划分问题,颜井朋按照70元一平方计算工资,但是工资至今未发。江苏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该录音与其无关。刘亮、刘虎、江苏云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刘亮承担30%的过错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判决关于后续治疗费、案件受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庭审中,刘亮陈述事发时,因安全带没有挂靠,必须把安全带摘了才能移动,且玻璃是跳格安装的,玻璃是透明的,往下看都差不多,在拿胶条的时候踩空跌落,并主张如果安全带有挂靠或者有安全网就不会发生,事故原因是安全保障不到位,其自身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刘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安装地下车库雨棚玻璃过程中,尤其是在安全带未扣、玻璃透明且系跳格安装的情况下,应对自身在劳务活动中的人身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不慎踩空跌落受伤,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刘虎与刘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综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刘亮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一审对后续治疗费暂不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刘亮起诉要求赔偿损失143712.99元,一审法院根据审理情况判决支持了其赔偿46551.0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决定由刘亮负担460元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刘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刘亮负担,刘亮已预交1020元,由本院退回5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审 判 员 陈其庆审 判 员 马晓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宋继林书 记 员 陈 恒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安徽新地锐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彭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皖03民申120号 下一篇 陈国发、陈红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121民初289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