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梅秀诉曹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903民初423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4230号
  • 案件名称

    赵梅秀诉曹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益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赵梅秀;曹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903民初4230号原告:赵梅秀,女,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俊,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振国,男,199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秀峰西路**。负责人:石劲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梅秀与被告曹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梅秀于2021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赵梅秀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梅秀撤回对被告曹振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赵梅秀负担。审 判 员 刘 冬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吴   畅书 记 员 吴畅(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