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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毛子、周三芽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5民终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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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5民终853号
  • 案件名称

    兰毛子、周三芽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兰毛子;周三芽;周思芽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5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毛子,男,1959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三芽,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思芽,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江平,江西三江合(分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毛子、周三芽因与被上诉人周思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7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毛子、周三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被上诉人周思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毛子、周三芽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730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请或者发回重审;由周思芽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依据《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认定双方已经就3,647,843元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合伙收益的举证责任,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为工程收入、开支基本上由周思芽处理,应当由周思芽负担举证责任;即使按照原审观点,认定的额外合伙收入包括出售方料、螺杆、铁钉以及工伤赔偿款等应为69,970元而不是43,100元需要共同分配。周思芽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就3,647,843元工程款已经办理结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所谓倒推结论;在已经结算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收益分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主张的额外合伙收入69,970元没有依据。兰毛子、周三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思芽向两人各支付合伙分配款40万元,合计8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周思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兰毛子、周三芽与周思芽合伙承包荔波古镇的木工模板安装,周思芽作为合伙体代表(乙方)与发包方(甲方)胡小江、宁华签订了《荔波古镇工程木工组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和地址为荔波县古镇;2.承包方式和价款说明:包工包料(包括模板、方木、铁钉、铁丝、钢管支撑等,备注钢管甲方提供),按150元/平方米(10-16#+00以上按160元/平方米)。3.履约保证金和违约责任:甲方要求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提交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在完成基础至二层后返还保证金。4.结算方式,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等。周三芽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三方约定各自出资20万元。工程于2016年年底开工,2018年年底左右完工。2020年3月29日,兰毛子、周三芽与周思芽就11#地工程模板款作出分配方案并签订《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协议内容包括:1.确认合伙期间,兰毛子出资部分已收回,周三芽出资部分也已收回。2.周思芽合伙出资20万元优先收回。3.合伙期间三人共欠外债54,440元由周思芽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一切经济纠纷由周思芽个人承担。4.合伙工程三人暂时按工程量29,000平方米×150元/平方米=435万元计算,减去已领工程款3,647,843元,剩余工程款702,157元再减去周思芽出资及应付外债合计254,440元后剩余447,717元。5.剩余工程款(预算)447,717元,周思芽应得223,800元,兰毛子应得211,900元,周三芽应得12,000元整。6.以后决算多余款项按比例分配:周思芽应得50%,兰毛子应得25%,周三芽应得25%。7.兰毛子的应得款、周三芽的应得款委托宁华(见证人)在支付工程款时代付给兰毛子和周三芽,并由宁华代理与周思芽结算。三合伙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宁华作为见证人签名。兰毛子收回了20万元投资,周三芽收回了18万元投资,周思芽的投资未收回。已领取的3,647,843元工程款中大部分工程款的领款手续由周思芽办理,少部分是兰毛子名义办理,工程款中的部分人工费直接由发包方或地方劳动部门支付至工人,兰毛子支出了部分材料费、伙食费等,周思芽负责其他大部分事务的支出。除上述3,647,843元工程款外,2018年9月22日周思芽还领取了支付给受伤工人的10,000元赔偿款,2020年3月31日周思芽领了110,000元工程款,截至2020年3月31日,发包方共计支付3,767,843.68元工程款。另,周思芽通过出售旧方料额外获得38,000元,向宁华出售废铁3吨(每吨1700元)获得5100元。后兰毛子、周三芽以3,647,843元工程款未清算损害了两人利益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荔波古镇工程木工组合同》《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领款统计表,宁华出具的条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是指合伙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伙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是对《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中明确已领取的3,647,843元工程款是否结算产生的争议。兰毛子、周三芽认为3,647,843元工程款均由周思芽领取,合伙体对该款未进行结算,该款存在各自40万元的合伙利润未分配,应由周思芽支付。周思芽认为3,647,843元工程款由其一人领取不符合事实,部分费用发包方直接支付给民工,该3,647,843元与合伙人已经结算,无任何剩余款项。3,647,843元是双方在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里确认已领取的工程款,该款是否已结算,双方意见不一,故本案争议焦点为:3,647,843元工程款在合伙体中是否已经结算?一方面,《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伙期间三人共欠外债54,440元由周思芽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一切经济纠纷由周思芽个人承担”,第四条约定“剩余工程款702,157元再减去周思芽出资及应付外债合计254,440元后剩余447,717元”。从这两条约定来看,若合伙体对前期3,647,843元工程款未结算,如何得出还剩54,440元债务?通常,只有经过结算,才可以确认已收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全部开支,才会得出存在额外的54,440元债务的结论,兰毛子、周三芽认可该债务从后续款项中优先予以扣除,说明这额外的54,440元的债务也不是周思芽的个人债务,仍然是三方认可的合伙体的共同债务,除此之外,一切经济纠纷由周思芽个人承担。因此,从逻辑推理的角度看待《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可以认定即使是初步结算,合伙体对前期3,647,843元债务是进行结算了的,结算结果三方认可还存在54,440元债务,需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另一方面,兰毛子、周三芽是否可能因3,647,843元工程款的结算存在偏差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况?首先,一审法院责令双方各自提交开支凭证,看能否核实结算的真伪,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大部分都不认可,而各合伙人在合伙事务当中,无论是领取工程款,还是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双方均存在不规范的处理流程,导致账目不清、凭证不全,加之时间久远保管不善等原因,合伙体的实际合伙开销已无法查清。其次,从兰毛子、周三芽的主张可以发现,两人认为受损的合伙收益可达80万元,那么三个合伙人在该项工程的盈利将达到120万元,加上剩余未领取的收益447,717元,该工程的盈利是1,647,717元,工程总工程款是435万元,利润核算下来将达到37.8%。通常来说,一般建设工程的理论利润率为总造价的5-8%,或者6%-10%左右(人工费一般占总造价的15-20%、材料费占70%,另机械费占10-15%),有的利润高,主要看管理和成本控制的效果。本案中,假使双方当事人的木工项目仅涉及人工和材料,不存在机械费,按最好的现场管理、人工,姑且材料购买价格下浮10%按60%核算,成本也大致在75%左右,要达到37.8%的利润率大大超出通常的工程利润范围,与现实的行业收益率差距太大。再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均是非正规的票据和收据,各自出示的证据真实性难辨,若直接以收条和票据不正规就否定周思芽的支出,采信兰毛子、周三芽的陈述,此种认定方式用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将导致脱离实际,与事实不符,有违公平,并非恰当的证据采信方式。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兰毛子、周三芽对其提出的收益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该工程确实存在如此大的利润。最后,《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中确认剩余工程款447,717元可作为收益分配,该收益在435万元中占比10.29%未明显低于行业收益率,与日常经验法则相适应,兰毛子、周三芽认为仍存在每人40万(总额为120万)的收益未分配的意见与日常相悖。综上两个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兰毛子、周三芽认为3,647,843元未结算的理由不充分,且无充分证据证明3,647,843元的结算存在重大瑕疵导致两人存在各40万元分红的损失,故对兰毛子、周三芽的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3,647,843元工程款已结算。在合伙事务中,除了3,647,843元工程款之外,周思芽存在通过出售旧方料获得38,000元及废铁5100元的事实。虽然兰毛子、周三芽认为是38,800元,但其提供的材料是复印件且周思芽不认可,应认定旧方料款项为38,000元,加上出售废铁获得的5100元,共计43,100元。该款属工程款3,647,843元之外的收入,但也属于合伙体共同财产,需要进行分配。关于双方的合伙比例问题。《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第六条“以后决算多余款项按比例分配:1.周思芽应得50%;2.兰毛子应得25%;周三芽应得25%”该约定针对的是以后决算多余款项的分配比例,周思芽认为其自始占比50%的理由不充分。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方就合伙期间的合伙比例有过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三人均自称自己出资20万元,兰毛子、周三芽均认为口头约定合伙比例为各三分之一,故采信两人意见,认定合伙比例为各三分之一,因此,周思芽需支付兰毛子、周三芽出售旧方料和废铁的合伙收入各14,367元,对兰毛子、周三芽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合伙事务还存在其他债务,该未知的债务如何分配和承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现不作处理和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思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毛子合伙分配款14,367元;二、周思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三芽合伙分配款14,367元;三、驳回原告兰毛子、周三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兰毛子、周三芽负担6300元,周思芽承担10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3,647,843元工程款在合伙体中是否已经结算?一审认定3,647,843元工程款之外的合伙收入有无不当?关于3,647,843元工程款在合伙体中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伙期间三人共欠外债54,440元由周思芽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一切经济纠纷由周思芽个人承担”,第四条约定“合伙过程三人暂时按工程量29,000平方米×150元/平方米=435万元计算,减去已领工程款3,647,843元,剩余工程款702,157元再减去周思芽出资及应付外债合计254,440元后剩余447,717元”,第五条约定“剩余工程款(预算)447,717元,周思芽应得223,800元,兰毛子应得211,900元,周三芽应得12,000元整”。从这三条约定可以看出,合伙体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余进行了核算,并对盈余进行了分配,故3,647,843元工程款在合伙体中已经结算。此外,兰毛子、周三芽主张每人还有40万元收益未分配,但结合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一般建设工程理论利润率来看,其主张的收益与现实行业收益差距过大,故一审认为兰毛子、周三芽应对其提出的收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3,647,843元工程款之外的合伙收入有无不当的问题。一审认定合伙体在3,647,843元工程款之外有合伙收入43,100元,兰毛子、周三芽上诉主张除此之外还有出售螺杆款16,070元及工伤赔偿款10,000元,周思芽辩称其没有出售螺杆、工伤赔偿款10,000元由承建商支付且已计算在3,647,843元工程款内。本院认为,在周思芽不予认可且兰毛子、周三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认定3,647,843元工程款之外的合伙收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兰毛子、周三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2.66元,由兰毛子、周三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彦审 判 员  赵素萍审 判 员  张 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阮志军书 记 员  彭 英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5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毛子,男,1959年11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三芽,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江西袁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思芽,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江平,江西三江合(分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毛子、周三芽因与被上诉人周思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7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毛子、周三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磊,被上诉人周思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毛子、周三芽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0)赣0502民初730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请或者发回重审;由周思芽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依据《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认定双方已经就3,647,843元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合伙收益的举证责任,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因为工程收入、开支基本上由周思芽处理,应当由周思芽负担举证责任;即使按照原审观点,认定的额外合伙收入包括出售方料、螺杆、铁钉以及工伤赔偿款等应为69,970元而不是43,100元需要共同分配。周思芽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就3,647,843元工程款已经办理结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是所谓倒推结论;在已经结算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收益分配,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主张的额外合伙收入69,970元没有依据。兰毛子、周三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思芽向两人各支付合伙分配款40万元,合计8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周思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兰毛子、周三芽与周思芽合伙承包荔波古镇的木工模板安装,周思芽作为合伙体代表(乙方)与发包方(甲方)胡小江、宁华签订了《荔波古镇工程木工组合同》。合同约定1.项目名称和地址为荔波县古镇;2.承包方式和价款说明:包工包料(包括模板、方木、铁钉、铁丝、钢管支撑等,备注钢管甲方提供),按150元/平方米(10-16#+00以上按160元/平方米)。3.履约保证金和违约责任:甲方要求乙方在签订合同时提交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在完成基础至二层后返还保证金。4.结算方式,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等。周三芽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三方约定各自出资20万元。工程于2016年年底开工,2018年年底左右完工。2020年3月29日,兰毛子、周三芽与周思芽就11#地工程模板款作出分配方案并签订《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协议内容包括:1.确认合伙期间,兰毛子出资部分已收回,周三芽出资部分也已收回。2.周思芽合伙出资20万元优先收回。3.合伙期间三人共欠外债54,440元由周思芽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一切经济纠纷由周思芽个人承担。4.合伙工程三人暂时按工程量29,000平方米×150元/平方米=435万元计算,减去已领工程款3,647,843元,剩余工程款702,157元再减去周思芽出资及应付外债合计254,440元后剩余447,717元。5.剩余工程款(预算)447,717元,周思芽应得223,800元,兰毛子应得211,900元,周三芽应得12,000元整。6.以后决算多余款项按比例分配:周思芽应得50%,兰毛子应得25%,周三芽应得25%。7.兰毛子的应得款、周三芽的应得款委托宁华(见证人)在支付工程款时代付给兰毛子和周三芽,并由宁华代理与周思芽结算。三合伙人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宁华作为见证人签名。兰毛子收回了20万元投资,周三芽收回了18万元投资,周思芽的投资未收回。已领取的3,647,843元工程款中大部分工程款的领款手续由周思芽办理,少部分是兰毛子名义办理,工程款中的部分人工费直接由发包方或地方劳动部门支付至工人,兰毛子支出了部分材料费、伙食费等,周思芽负责其他大部分事务的支出。除上述3,647,843元工程款外,2018年9月22日周思芽还领取了支付给受伤工人的10,000元赔偿款,2020年3月31日周思芽领了110,000元工程款,截至2020年3月31日,发包方共计支付3,767,843.68元工程款。另,周思芽通过出售旧方料额外获得38,000元,向宁华出售废铁3吨(每吨1700元)获得5100元。后兰毛子、周三芽以3,647,843元工程款未清算损害了两人利益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荔波古镇工程木工组合同》《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领款统计表,宁华出具的条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合伙协议纠纷是指合伙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合伙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是对《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中明确已领取的3,647,843元工程款是否结算产生的争议。兰毛子、周三芽认为3,647,843元工程款均由周思芽领取,合伙体对该款未进行结算,该款存在各自40万元的合伙利润未分配,应由周思芽支付。周思芽认为3,647,843元工程款由其一人领取不符合事实,部分费用发包方直接支付给民工,该3,647,843元与合伙人已经结算,无任何剩余款项。3,647,843元是双方在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里确认已领取的工程款,该款是否已结算,双方意见不一,故本案争议焦点为:3,647,843元工程款在合伙体中是否已经结算?一方面,《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伙期间三人共欠外债54,440元由周思芽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一切经济纠纷由周思芽个人承担”,第四条约定“剩余工程款702,157元再减去周思芽出资及应付外债合计254,440元后剩余447,717元”。从这两条约定来看,若合伙体对前期3,647,843元工程款未结算,如何得出还剩54,440元债务?通常,只有经过结算,才可以确认已收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全部开支,才会得出存在额外的54,440元债务的结论,兰毛子、周三芽认可该债务从后续款项中优先予以扣除,说明这额外的54,440元的债务也不是周思芽的个人债务,仍然是三方认可的合伙体的共同债务,除此之外,一切经济纠纷由周思芽个人承担。因此,从逻辑推理的角度看待《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第三条、第四条,可以认定即使是初步结算,合伙体对前期3,647,843元债务是进行结算了的,结算结果三方认可还存在54,440元债务,需在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另一方面,兰毛子、周三芽是否可能因3,647,843元工程款的结算存在偏差导致自身权益受损的情况?首先,一审法院责令双方各自提交开支凭证,看能否核实结算的真伪,由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大部分都不认可,而各合伙人在合伙事务当中,无论是领取工程款,还是购买材料、支付人工费,双方均存在不规范的处理流程,导致账目不清、凭证不全,加之时间久远保管不善等原因,合伙体的实际合伙开销已无法查清。其次,从兰毛子、周三芽的主张可以发现,两人认为受损的合伙收益可达80万元,那么三个合伙人在该项工程的盈利将达到120万元,加上剩余未领取的收益447,717元,该工程的盈利是1,647,717元,工程总工程款是435万元,利润核算下来将达到37.8%。通常来说,一般建设工程的理论利润率为总造价的5-8%,或者6%-10%左右(人工费一般占总造价的15-20%、材料费占70%,另机械费占10-15%),有的利润高,主要看管理和成本控制的效果。本案中,假使双方当事人的木工项目仅涉及人工和材料,不存在机械费,按最好的现场管理、人工,姑且材料购买价格下浮10%按60%核算,成本也大致在75%左右,要达到37.8%的利润率大大超出通常的工程利润范围,与现实的行业收益率差距太大。再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均是非正规的票据和收据,各自出示的证据真实性难辨,若直接以收条和票据不正规就否定周思芽的支出,采信兰毛子、周三芽的陈述,此种认定方式用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将导致脱离实际,与事实不符,有违公平,并非恰当的证据采信方式。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兰毛子、周三芽对其提出的收益负有举证责任,应证明该工程确实存在如此大的利润。最后,《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中确认剩余工程款447,717元可作为收益分配,该收益在435万元中占比10.29%未明显低于行业收益率,与日常经验法则相适应,兰毛子、周三芽认为仍存在每人40万(总额为120万)的收益未分配的意见与日常相悖。综上两个方面,一审法院认为,兰毛子、周三芽认为3,647,843元未结算的理由不充分,且无充分证据证明3,647,843元的结算存在重大瑕疵导致两人存在各40万元分红的损失,故对兰毛子、周三芽的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3,647,843元工程款已结算。在合伙事务中,除了3,647,843元工程款之外,周思芽存在通过出售旧方料获得38,000元及废铁5100元的事实。虽然兰毛子、周三芽认为是38,800元,但其提供的材料是复印件且周思芽不认可,应认定旧方料款项为38,000元,加上出售废铁获得的5100元,共计43,100元。该款属工程款3,647,843元之外的收入,但也属于合伙体共同财产,需要进行分配。关于双方的合伙比例问题。《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第六条“以后决算多余款项按比例分配:1.周思芽应得50%;2.兰毛子应得25%;周三芽应得25%”该约定针对的是以后决算多余款项的分配比例,周思芽认为其自始占比50%的理由不充分。由于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方就合伙期间的合伙比例有过特别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权益”,三人均自称自己出资20万元,兰毛子、周三芽均认为口头约定合伙比例为各三分之一,故采信两人意见,认定合伙比例为各三分之一,因此,周思芽需支付兰毛子、周三芽出售旧方料和废铁的合伙收入各14,367元,对兰毛子、周三芽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合伙事务还存在其他债务,该未知的债务如何分配和承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现不作处理和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周思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兰毛子合伙分配款14,367元;二、周思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三芽合伙分配款14,367元;三、驳回原告兰毛子、周三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兰毛子、周三芽负担6300元,周思芽承担10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3,647,843元工程款在合伙体中是否已经结算?一审认定3,647,843元工程款之外的合伙收入有无不当?关于3,647,843元工程款在合伙体中是否已经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荔波古镇11#地工程木工模板合伙分配工程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合伙期间三人共欠外债54,440元由周思芽在总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一切经济纠纷由周思芽个人承担”,第四条约定“合伙过程三人暂时按工程量29,000平方米×150元/平方米=435万元计算,减去已领工程款3,647,843元,剩余工程款702,157元再减去周思芽出资及应付外债合计254,440元后剩余447,717元”,第五条约定“剩余工程款(预算)447,717元,周思芽应得223,800元,兰毛子应得211,900元,周三芽应得12,000元整”。从这三条约定可以看出,合伙体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盈余进行了核算,并对盈余进行了分配,故3,647,843元工程款在合伙体中已经结算。此外,兰毛子、周三芽主张每人还有40万元收益未分配,但结合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一般建设工程理论利润率来看,其主张的收益与现实行业收益差距过大,故一审认为兰毛子、周三芽应对其提出的收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认定3,647,843元工程款之外的合伙收入有无不当的问题。一审认定合伙体在3,647,843元工程款之外有合伙收入43,100元,兰毛子、周三芽上诉主张除此之外还有出售螺杆款16,070元及工伤赔偿款10,000元,周思芽辩称其没有出售螺杆、工伤赔偿款10,000元由承建商支付且已计算在3,647,843元工程款内。本院认为,在周思芽不予认可且兰毛子、周三芽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认定3,647,843元工程款之外的合伙收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兰毛子、周三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2.66元,由兰毛子、周三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彦审 判 员  赵素萍审 判 员  张 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阮志军书 记 员  彭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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