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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鹏泉、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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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民终3030号
  • 案件名称

    吴鹏泉、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吴鹏泉;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民终3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67138203Q。法定代表人:张新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吴鹏泉,原审被告):,男,199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51226351X。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龙,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鹏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1)陕0404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其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鹏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吴鹏泉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吴鹏泉受伤发生在试工期内,双方没有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不存在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吴鹏泉申请仲裁超过申请时效。被上诉人吴鹏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龙辩称,一审判处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日,吴鹏泉前往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应聘热炼工岗位,并填写了应聘信息登记表,并被告知试工期为两个月。2019年11月18日,吴鹏泉在操作过程中受伤。2020年1月,华兴公司支付吴鹏泉2019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17日的工资共1258.75元,由吴鹏泉母亲代领。后吴鹏泉因确认劳动关系与华兴公司发生争议,诉至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11月9日,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1042号裁决书,确认吴鹏泉与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2019年11月2日,吴鹏泉前往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应聘热炼工岗位,并填写了应聘信息登记表,并被告知试工期为两个月。故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吴鹏泉于2019年11月18日受伤,2020年8月28日向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对华兴公司关于时效的意见不予采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试用期协议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吴鹏泉在试用期,不属于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吴鹏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隆龙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上签名不是吴鹏泉所签,且是复印件,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该证据内容上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吴鹏泉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且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吴鹏泉申请仲裁是否超过的时效期间;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上诉人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吴鹏泉申请仲裁超过申请时效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对吴鹏泉2019年11月2日应聘,试用期两个月均无异议,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上诉人吴鹏泉于2020年8月28日向西咸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吴鹏泉受伤发生在试工期内,双方没有达成劳动合同的合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华兴密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煜阳    审    判    员      王  亮    审    判    员      李为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  希         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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