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秀丽、程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6执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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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926执410号案件名称
吴秀丽、程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拜城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吴秀丽;程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926执410号申请执行人:吴秀丽,女,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被执行人:程勇,男,1975年1月22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 本院在执行吴秀丽与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吴秀丽依据本院2020年9月18日做出的(2020)新2926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程勇支付欠款2500元,利息175元,案件受理费25元。 本案在执行中,经本院多次电话通知被执行人程勇到本院履行案款,但一直未到本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等。本院遂依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经申请执行人吴秀丽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先后七次通过“总对总”、“点对点”网络查控平台发起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询申请,经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总局等部门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股票、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程勇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14.51元,在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有存款196.70元,本院依法进行了扣划,共计211.21元发还申请执行人吴秀丽。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告知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8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据相关规定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执行标的的综合分析,本案系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刚审判员 吐尔洪·毛尼牙孜审判员 李海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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