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巨元、陈正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83执167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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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83执1672号之一案件名称
何巨元、陈正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何巨元;陈正才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3执16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巨元,男,汉族,1960年10月11日生,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锦章,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正才,男,汉族,1973年1月1日生,住泰兴市。关于申请执行人何巨元与被执行人陈正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泰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陈正才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何巨元借款15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执行人陈正才负担。因被执行人陈正才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150000元、诉讼费用3900元及案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督促执行,在督促执行期间本院另案拍卖了被执行人陈正才名下的房产,成交价为691570元,本案申请人何巨元按比例分得20416.5元。因被执行人在督促执行期间未履行完毕,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本次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3月1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2021年3月17日、6月21日、8月26日,本院先后三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21年3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13个(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一年;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3.2013年4月7日,本院作出了(2011)泰执字第1880-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了被执行人陈正才名下位于泰兴市××街道××室的房产,成交价为691570元,本案申请人何巨元按比例分得20416.5元。陈正才户籍地房产已被拍卖,具体去向不明。4.2021年8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正才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日,本院亦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已于2021年9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案的查控结果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的下落。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案在督促履行过程中,通过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本案申请执行人已受偿20416.5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正才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经分配的房屋拍卖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进程和查控结果,申请执行人既未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暂时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泰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陈建忠审 判 员 丰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殷 鹏书 记 员 孙嘉鑫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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