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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柏山、贺显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4民初37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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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4民初3761号
  • 案件名称

    米柏山、贺显刚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隆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米柏山;贺显刚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4民初3761号原告:米柏山,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贺显刚,男,195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米柏山诉被告贺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柏山、被告贺显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柏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5万元本金,判令被告偿还2018年5月11日至2021年8月11日39个月利息(月利率1.5%)146250元加上借条上被告所欠利息85000元,合计利息231250元,共计偿还本息481250元;2021年8月11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贺显刚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被告在隆回县工业园内兴办鹏达塑业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米柏山借款25万元,借款年限口头约定一年,月利率按1.5%计付,按月付息,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7年5月11日以后,被告以经营不善为由拒还本金与利息,到2018年5月11日,被告无奈与原告协商收回原借条,再自愿出具给原告借款借条一张,月利率1.5%,还写明下欠2017年和2018年利息数额。自2018年5月11日后,被告贺显刚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原告米柏山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贺显刚辩称,借款属实,我总共向原告借了3次钱,之前借的2笔钱我都还了,然后2018年借了25万元,加上之前借的15万元还剩一些利息没还。我现在经济困难,但是我把房子卖了也会还钱,本金是一定要还的,希望可以少点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米柏山与被告贺显刚系隆回县农村农业局的同事,关系较好。2016年5月11日,被告贺显刚因办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米柏山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付,按月付息,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7年5月11日以后,被告因经营不善未偿还本金与利息;至2018年5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贺显刚欠原告25万元的本金,另外尚欠至2018年5月11日的利息85000元;被告收回原借条,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注明下欠85000元利息。自2018年5月11日后,原告米柏山多次催收,被告贺显刚没有支付本金和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我院。另查明,1、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年利率为15.4%;2、25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27个月零8天的利息为10225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1日共11个月22天计352天,250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为37644.44元,故至2021年8月11日,被告贺显刚欠原告米柏山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24894.44元(85000+102250+37644.44),本息合计474894.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贺显刚向原告米柏山借款,原告米柏山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贺显刚,被告贺显刚向原告米柏山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到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米柏山主张被告贺显刚偿还原告借款及依法律规定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有误,应以本院认定的为准,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21年8月12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显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米柏山的借款本金250000元,至2021年8月11日利息224894.44元,本息合计474894.44元;2021年8月1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米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9.37元,由原告米柏山负担25元,被告贺显刚负担423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杰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曾丽贞书 记 员 罗 娴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二十六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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