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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家忠、安徽巢河渔具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破产上诉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2021)皖03破终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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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破终3号
  • 案件名称

    欧家忠、安徽巢河渔具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破产上诉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
  • 审理程序

    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欧家忠;安徽巢河渔具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03破终3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欧家忠,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安徽巢河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南工业园区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MA2X8EDR67。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欧家忠申请安徽巢河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河渔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破申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欧家忠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破申3号民事裁定,支持上诉人对巢河渔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委托评估巢河渔具公司的资产总值为1513万元(含上诉人资产407万元),现已过3年,资产总值会折旧变低,而债权相应增长。上诉人的债权近600万元,张琦的债权超过600万元,加上五河县金轮编织袋有限公司的8万元和欠土地出让金200余万元、土地使用税和滞纳金300余万元。其已知所欠债务远远大于资产总值,且该企业长期处于不经营状态,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巢河渔具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呈连续状态。上诉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巢河渔具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申请人巢河渔具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8日,注册资金100万元,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民间借贷纠纷,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判决被申请人应当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巢河渔具公司被欧家忠占有、使用、出租至今。2019年申请人欧家忠申请对巢河渔具公司破产清算,2019年3月29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移送破产审查。2019年5月24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3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以巢河渔具公司财产大于确认的债务,且欧家忠占有、使用、租赁该公司财产,所获收益视为该公司在清偿其债务为由对欧家忠的申请不予受理。欧家忠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皖破终字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2018年3月3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巢河渔具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总价为1513万元(其中欧家忠资产407万元)。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债权除申请人的债权外,还有欠张琦借款445万元及利息,欠五河县金轮编织袋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欠土地出让金2033422.42元、房产税及滞纳金804845.8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欧家忠再次申请巢河渔具公司破产清算,但没有提供该公司总体债务和资产发生重大变化的证据来足以证明该公司已资不抵债;且欧家忠仍然在占有、使用、租赁该公司并获得收益。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被申请人是否具备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申请人欧家忠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蚌民一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判决柯保珍、尹仕心、巢河渔具公司偿还欧家忠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欧家忠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7)皖03执30号。2017年9月18日,本院以(2017)皖03执30号之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欧家忠对巢河渔具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作为债权人提出对巢河渔具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主体适格。巢河渔具公司登记机关为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巢河渔具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仍无法清偿,具备破产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破申3号民事裁定;二、由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欧家忠对安徽巢河渔具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刁元战审 判 员 李丰年审 判 员 张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祁克轩书 记 员 刘雨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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