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美八、周俊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91执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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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91执873号案件名称
谢美八、周俊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谢美八;周俊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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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91执873号申请执行人:谢美八,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周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谢美八与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苏0891民特7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周俊于2019年12月31日支付申请人谢美八本金3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支付申请人谢美八本金4万元及利息,于2021年12月31日支付申请人谢美八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有一期未按时给付,则申请人谢美八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所有债务,并且周俊须支付谢美八违约金(违约金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并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令及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2.执行中,本院公告查封了周俊名下坐落于黄元小区32幢401室不动产。查封过程中,案外人李秀英(系周俊前妻)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该房已在2017年10月23日,其与周俊离婚时,协议归其所有,并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现本院已立案受理李秀英的异议申请,依法暂不能对该房采取拍卖措施,需待异议案件审理完毕,再依审理结果决定是否采取拍卖措施。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已告知申请人须在查封到期前30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如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将承担财产查封过期失效的法律责任。另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周俊名下银行存款不足,无工商登记。本院查封了周俊名下苏H×××**号机动车,但未实际控制,无法扣押处置。查封期限两年,自2021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已告知申请人须在查封截止日期前30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如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你将承担财产查封过期失效的法律责任。我院执行人员前往周俊居住地进行查找,未找到其下落。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已查封的房产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正在审理中,不能确定审结时间及审理结果。除此之外,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查到被执行人周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因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891民特79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依法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依法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海忠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伏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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