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信保基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圣江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81民初9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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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81民初9282号案件名称
台州市信保基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圣江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温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台州市信保基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谢圣江;赵笑笑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1民初9282号 原告:台州市信保基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777号民泰银行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MA2ALHXK44。 法定代表人:曹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妮,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颖杰,浙江孚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圣江,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赵笑笑,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台州市信保基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圣江、赵笑笑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谢圣江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16537.06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21年7月22日的利息为671.57元);2.判令被告谢圣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50元;3.判令被告赵笑笑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9月25日,被告谢圣江因需向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岭农商行)借款,申请由案外人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运行中心(以下简称信保中心)提供担保,同时承诺:若信保中心基于上述申请提供担保后,向其行使追偿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全部由其承担。基于被告谢圣江的申请,信保中心于2020年9月25日向温岭农商行出具编号为温信保农函温农[2020]1168号的《农户贷款最高额担保函》,同意为被告谢圣江在温岭农商行最高本金余额为26万元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实际产生的主债权本金余额的80%和约定融资期限内(或基于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期限内)相应利息余额的80%。同日,被告赵笑笑向信保中心出具《一般反担保函》,自愿为被告谢圣江向信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信保中心为被告谢圣江代偿的全部金额(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等)以及信保中心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反担保的期间为反担保函生效之日起至信保中心为债务人代偿之日起另加两年。2020年9月25日,温岭农商行与被告谢圣江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661120200052590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圣江向温岭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温岭农商行向被告谢圣江发放了借款26万元。后因被告谢圣江多期利息逾期未结,温岭农商行于2021年5月11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于2021年6月1日向原告提出代偿申请。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代被告谢圣江向温岭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16537.06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原告、信保中心与温岭农商行签订《关于转让信保业务合作协议权利义务的三方协议》,约定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信保中心已出具《担保函》的业务项下原由信保中心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均转移给原告享有和承担。信保中心通过公告及邮寄方式通知了被告。 又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50元。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市信保基金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16537.06元以及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5050元。 二、被告赵笑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7元,由被告谢圣江、赵笑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勤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孙伟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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