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俊、王俊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08民终1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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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鄂08民终1037号案件名称
曾俊、王俊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曾俊;王俊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8民终10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俊,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上诉人曾俊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2021)鄂0821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4日对双方进行询问。上诉人曾俊、被上诉人王俊均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防控,本案自2021年8月7日暂停审限,2021年9月3日本案恢复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俊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曾俊支付王俊18000元;2.由王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的50%。事实和理由:一、曾俊与王俊为分家订立的合同书第五条约定曾俊支付王俊2020年无花果预估净收入36000元,该条约定的36000元仅是预估收入,且是曾俊为避免发生纠纷,尽早实现财产分割而违心作出的约定,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二、分家协议签订后,尽管曾俊努力经营,但因下述原因未能完成无花果收入72000元的目标:1.2020年6月、7月连续下雨使果园遭受重创,采摘期较往年缩短了35天,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左右。2.鄢河至孙桥路段维修,坑洼不平严重影响出行,造成来园人流减少。3.受疫情影响来园人数减少。受以上不可抗拒因素的影响,2020年果园净收入只有17923元,按当初约定,王俊只能分配9000元,实在无法履行向其分配预估净收入36000元的目标。三、曾俊已按约从湖北果酒酒业公司退股,王俊在资产分割完毕后至今都没有履行退出无花果种植园法人资格的约定,36000元欠条不是独立存在的,其受实际收入的影响。如果计算固定资产折旧,2020年种植园收入不到1万元,依据合同法相关内容,请法院综合考虑,酌情减免36000元预估净收入,为化解矛盾,曾俊自愿支付18000元。王俊答辩称,其不认可曾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36000元是双方分家时约定的,是曾俊得到采摘园的前提条件,在分割时王俊已经作出了让步。双方合伙时是王俊出资,曾俊负责经营,双方无法继续合伙后,曾俊提出了分家,为了避免双方产生矛盾,王俊提出分割50%的财产给曾俊。现在曾俊提出因经营不善无法支付36000元,王俊不认可。同时诉讼费应该由败诉方承担。王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曾俊支付欠款36000元;2、判令曾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王俊与曾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孙桥无花果种植园合伙经营协议。约定:王俊出钱,曾俊出技术,共同经营,在出资人即王俊未收回投资款前,曾俊不获取任何报酬。2020年5月13日,因为其他原因,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伙协议合同书。约定,曾俊经营孙桥无花果果园,王俊退出,曾俊支付2020年无花果果园的净收入36000元于王俊,并于当日出具欠王俊36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20年11月底付清。现曾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为此,王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曾俊支付3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俊与曾俊系合伙关系,解除合伙后,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曾俊没有按约履行,违反了民事法律关系的诚信原则,其应当继续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曾俊支付王俊解除合伙后的收入款36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曾俊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除案涉无花果采摘园外,曾俊与王俊还共同投资开办了湖北果酒酒业有限公司。2020年5月13日,王俊与曾俊签订合同书,约定湖北果酒酒业有限公司由王俊经营,无花果种植园则由曾俊经营。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曾俊应向王俊支付的合伙利润是多少。曾俊上诉提出,双方虽于2020年5月13日的合同书中约定其向王俊支付2020年无花果预估净收入36000元,但36000元仅是预估收入,而因2020年6月、7月连续下雨致采摘期缩短35天、从京山城区至采摘园长期修路及疫情影响,导致采摘园人流量减少,2020年净收入不到1万元,因此其最多只应向王俊支付18000元。此外,其已依约退出湖北果酒酒业有限公司,但采摘园的法定代表人还是王俊。王俊不予认可。其认为双方已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且曾俊就此出具欠条,其应按约支付36000元。双方散伙后曾俊的经营状况与其无关。本院审查认为,1.王俊一审提交的其与曾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散伙时对2020年无花果采摘园的净收入王俊要求分配3-4万元,曾俊提出其支付36000元,并称“吃亏讨好天说了算,你可以作出选择了”。这表明在双方协商确定曾俊应支付的金额时,对于经营状况这一因素,曾俊已经有所考虑。2.曾俊认可,案涉采摘园于2017年开办,至双方散伙已经营近3年,由此雨季可能对采摘园产生的影响其应知晓,更何况其于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连续阴雨致采摘园收入锐减。3.二审经询问,曾俊称京山城区至采摘园的道路自2019年年底即开始翻修,而合同书在此之后签订,由此修路对采摘园可能产生的影响在签订合同书时已可预见到。4.对于疫情的影响,新冠疫情在2020年1月底爆发,至2020年5月因疫情导致的封城已解除,与前述修路因素相同,至双方签订合同书时属可预见的情况。5.关于采摘园经营者的变更,一审时王俊已作出解释称当地工商部门曾向其告知采摘园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只能注销,不能办理转让。王俊之所以未办理注销手续,是因为采摘园的微信公众号和物价扫码都是登记的名称,故其与曾俊签订协议约定曾俊对外有权使用无花果采摘园这一名称,其有权以无花果采摘园的地址宣传果酒。在王俊作出上述解释后,曾俊表示该事实与案涉36000元的支付无关。此情形下,曾俊二审再以采摘园未办理变更手续对付款进行抗辩,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曾俊要求减少支付金额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曾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俊审 判 员 马晶晶审 判 员 王小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孙亚芬书 记 员 肖 洋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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