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琴、韦雯佳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1民终11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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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终11366号案件名称
张艳琴、韦雯佳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张艳琴;韦雯佳;韦雯寒;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张家村村民委员会;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1民终11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琴,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雯佳,女,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琴,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韦雯佳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韦雯寒,女,200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琴,女,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系韦雯寒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代表人:张建坤,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张国富,该村民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平,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艳琴、韦雯佳、韦雯寒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张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家村村委会)、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街道办事处张家村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张家村五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20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艳琴、韦雯佳、韦雯寒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进入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起诉,剥夺了张艳琴、韦雯佳、韦雯寒的诉权。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与前案虽然当事人相同,但诉讼请求和诉讼标的不同。张家村村委会、张家村五组共同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艳琴、韦雯佳、韦雯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张家村村委会“情况说明”,并判决张家村村委会、张家村五组返还扣押张艳琴家庭征地补偿款福利款249100元和合法利息;2.张家村村委会、张家村五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艳琴、韦雯佳、韦雯寒系张家村五组村民,张艳琴及韦雯佳从2004年9月开始享受村、组的福利待遇,张艳琴的二女儿韦雯寒未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016年7月19日,张艳琴、韦雯佳、韦雯寒将张家村村委会、张家村五组起诉至该院,诉讼请求为要求张家村村委会、张家村五组共同退赔扣押张艳琴家庭征地款损失本金235500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共计384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6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16)豫0105民初1977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中,张艳琴、韦雯佳、韦雯寒请求张家村村委会、张家村五组退赔扣押家庭征地款,实际上是要求享受村民待遇,该请求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张艳琴、韦雯佳、韦雯寒的起诉。后张艳琴、韦雯佳、韦雯寒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豫01民终4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该院(2016)豫0105民初19779号案件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张家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对张艳琴、韦雯佳、韦雯寒享受福利待遇的说明,张艳琴、韦雯佳、韦雯寒本案提起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张艳琴、韦雯佳、韦雯寒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张艳琴、韦雯佳、韦雯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8元,退还张艳琴、韦雯佳、韦雯寒。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2016)豫0105民初19779号案件系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张艳琴、韦雯佳、韦雯寒起诉,并未进行实体审理,故不存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据此,张家村村委会、张家村五组关于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5民初1209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谢颂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艺婧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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