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梅、沈海兰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0611执恢16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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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0611执恢161号之一案件名称
王春梅、沈海兰等追偿权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烟台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王春梅;沈海兰;金应福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鲁0611执恢1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春梅,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进前,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沈海兰,女,1980年10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金应福,男,197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春梅与被执行人沈海兰、金应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签收,未实际履行。本院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证券、车辆、工商登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沈海兰位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一处,本院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对已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拍卖流拍价为317673.86元,申请人同意以上述房产抵顶其相应价值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情况本院通过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再次询问被执行人有无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其他可以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尚有债权189919.14元及利息等未受偿。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雪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修连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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