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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凯生与李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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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434号
  • 案件名称

    左凯生与李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左凯生;李萍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凯生,女,1952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一,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52年5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凯生因与被上诉人李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6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金莙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凯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一,被上诉人李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喜、吴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凯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萍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李萍无权要求左凯生向其返还该笔股权转让款,李萍与案外人杨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左凯生只是受杨某委托代收该笔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在履行过程中,李萍无权要求返还股权转让款,且根据合同相对性,李萍也无权向合同外的第三人左凯生主张返还股权转让款。李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左凯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称涉诉款项与《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关联性,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李萍未获得股东权益,且该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5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李萍向左凯生支付款项是在其与杨某签订协议的一年之后。且该协议亦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性,期间杨某的股权经过多次转出,已经不是股东。此外,左凯生在一审诉讼中就涉诉款项已经认可了还款义务,现又反悔是为了拖延诉讼。李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左凯生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2.由左凯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萍与左凯生系朋友关系。李萍主张左凯生曾经向其借款110万元,并出示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显示,2016年9月28日李萍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左凯生转账10万元,2016年10月13日又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左凯生转账100万元。一审庭审中,左凯生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主张并非借款,而系李萍委托其向杨某支付的李萍购买股权的对价,并出示杨某与李萍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但基于李萍要求左凯生返还该笔款项,左凯生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转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李萍主张左凯生向其借款110万元,而左凯生主张系李萍委托其向杨某支付的李萍购买股权的对价款,但左凯生同意返还,该院不持异议。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左凯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萍110万元。本院二审期间,左凯生向本院提交证据1.杨某出具的《关于委托左凯生收取股权转让款的说明》,证明左凯生只是代杨某收取股权转让款,并非向李萍借款。证据2.左凯生在院证明书及微信记录,证明左凯生一审期间因身体原因委托代理人时未交待清楚,代理人错误认可了左凯生应归还涉案款项。李萍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时左凯生并未提供该证据,杨某委托左凯生收款应与李萍沟通,该证据有悖常理。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左凯生在此期间有数起诉讼,不存在没有交代清楚的情况,即使没有交代清楚,也应当承担没有交代清楚的法律后果。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根据李萍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于2020年4月7日到8日聊天记录显示,李萍:“这几年的利息我们就不要了,你要愿意给点儿呢,我们就给给点儿,因为我们现在家里急需要钱有用,你最好啊,你也克服一下困难,把钱打给我,我好安排家里的事儿,麻烦你了。”左凯生回复:“李平(萍):我会尽快找到钱还给大家!放心我不会让你受损失!这四个月公司分文没进账我也急得不行,这个月我开始找钱!找到钱第一个会给你!放心!我会把该你们的钱都给你”;双方于2020年4月21日至22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李萍:“我不想听你说的这些商业运作,我们也不参加。”左凯生回复:“现在是我困难!”李萍:“我也不是你们的股东,你们是借用我的钱做生意。”左凯生回复“我想办法还你钱!这是一定要还的。”双方于2020年6月7日的聊天记录显示,李萍:“……我认为你们还是有家底的,应想办法尽快把钱还给我。我们家需要这钱”左凯生回复:“我除了产业自己没有什么存款我知道你的要求!我尽快先还你!”左凯生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聊天记录真实性。左凯生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杨某与李萍关于北京霄云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之协议》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支付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李萍)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杨某)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1100000元人民币。若乙方未按期支付,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15年9月21日。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萍主张左凯生曾经向其借款110万元,并出示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左凯生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上诉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杨某委托左凯生向李萍代收的股权转让的价款。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萍多次向左凯生要求返还借款,左凯生均未否认借款性质,并承诺会尽快归还。左凯生虽提供了杨某与李萍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约定股权转让款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杨某支付,而李萍向左凯生转款则是分别发生于2016年9月28日及2016年10月13日,涉案款项与上述协议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据此排除涉案款项为借款的性质。左凯生虽在二审审理中提交杨某出具的《关于委托左凯生收取股权转让款的说明》,李萍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李萍、左凯生的数次微信聊天记录存在矛盾,即使款项性质如左凯生所主张的为其受托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左凯生亦未提交其收款后将涉案款项交付杨某的证据,故本院对左凯生二审提交的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左凯生关于涉案款项是受杨某委托代为收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左凯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左凯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金 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慕林芳书 记 员  范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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