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红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492执84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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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492执848号之一案件名称
张桂红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张桂红案件缘由
罚金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492执848号之一被执行人:张桂红,男,1965年6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506070232,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街道云阳路80号一单元302室。被执行人张桂红贩卖毒品罪罚金刑、退出犯罪所得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49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生效法律文书:张桂红应缴纳罚金10000元,退出犯罪所得2000元等。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立案受理并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等执行文书,但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通过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及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工商信息、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查询与调查后,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存款合计2000元,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已强制执行到位2000元。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了高消费。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调查照片、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苏049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罚金刑、退出犯罪所得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石 岩审判员 蒋政宁审判员 周 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东皓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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