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博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分局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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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979号案件名称
吉林博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分局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吉林博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分局案件缘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博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刘妍,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分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长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明,男,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浩,女,该局办公室科员。 上诉人吉林博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分局(以下简称保监会吉林分局)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9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达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妍,被上诉人保监会吉林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明、姜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达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博达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保监会吉林分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博达劳务公司与于鸿燕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因合同到期,而是用工单位保监会吉林分局无故辞退导致。一、于鸿燕在与博达劳务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前,已在保监会吉林分局工作10年,因保监会吉林分局更换劳务派遣公司,于鸿燕才与博达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的约定由保监会吉林分局决定。二、博达劳务公司与保监会吉林分局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约定的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派遣的岗位和人数分别是保洁员、保安、厨师、司机共7人,所有这些岗位的人员均是保监会吉林分局自行决定聘用,博达劳务公司只是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保监会吉林分局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向博达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三、博达劳务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接到保监会吉林分局的通知,要求不再与于鸿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于鸿燕已经签字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交给博达劳务公司盖章,其余六人均续签劳动合同。博达劳务公司与于鸿燕解除劳动合同是被动解除。对于鸿燕的辞退系保监会吉林分局无故辞退,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综上,保监会吉林分局对因规避法律规定而给博达劳务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博达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保监会吉林分局辩称,于鸿燕工作态度不认真,故保监会吉林分局提出与于鸿燕解除劳动关系。 博达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保监会吉林分局支付给博达劳务公司给付于鸿燕的劳动补偿金23,804.44元及于鸿燕案件受理费10元;二、诉讼费由保监会吉林分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5日,博达劳务公司(甲方)与保监会吉林分局(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期限为2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并约定如乙方因故辞退被派遣员工后,所产生的失业保险等一切赔偿费用均由乙方支付。2018年10月1日,博达劳务公司与于鸿燕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止。于鸿燕岗位为保洁。于鸿燕用工单位为保监会吉林分局。2019年3月31日,博达劳务公司与于鸿燕共同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合同到期。2021年2月20日,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202民初124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于鸿燕作为申请人以保监会吉林分局、博达劳务公司、吉林市瀚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元公司)、吉林市劳动保障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保障代理服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一、确认于鸿燕2008年7月末至2019年3月31日与保监会吉林分局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要求保监会吉林分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36,960元;三、要求保监会吉林分局支付劳务派遣在被派遣劳务者无工作期间按月支付工资至2020年退休,共计13,440元;四、要求保监会吉林分局支付用人单位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1680元。2019年7月22日,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字(2019)第30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于鸿燕的全部仲裁请求。于鸿燕不服该仲裁书,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4日作出(2019)吉0291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于鸿燕与劳动保障代理服务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鸿燕与瀚元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鸿燕与博达劳务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于鸿燕其他诉讼请求。于鸿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吉02民终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20年5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于鸿燕作为申请人以博达劳务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吉林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伸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伸裁,仲裁请求为:一、博达劳务公司给付于鸿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36,960元(1680×11×2);二、博达劳务公司给付于鸿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金1680元、交通费126元、误工费2万元、复印费300元、诉讼费20元。该委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881号不予通知书,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于鸿燕于2020年11月3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20年11月5日向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监会吉林分局(乙方)与劳动保障代理服务公司(甲方)分别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12月1日、2012年1月1日签订《人才派遣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工作需要,将其员工派遣至乙方工作,甲方负责派遣员工发放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管理档案等,乙方负责向甲方支付派遣费用。甲方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保监会吉林分局(乙方)与瀚元公司(甲方)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日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按照乙方用工需求,协助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供乙方择优使用,乙方也可以推荐符合基本条件的劳务人员给甲方,履行劳务派遣用工手续。甲方发放员工薪资。’保监会吉林分局(乙方)与博达劳务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协议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约定:‘乙方接受派遣人员工作地点为吉林市,岗位为保洁员、保安、厨师、司机。甲方按照乙方用工需求,负责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供乙方择优使用,乙方可以推荐符合基本条件的劳务人员给甲方。工资发放形式为甲方发放。甲方按照派遣员工每月每人100元收取劳务派遣服务费。’2008年7月25日至2019年3月期间于鸿燕分别与劳动保障服务公司、博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均约定工作地点为保监会吉林分局,工作岗位为保洁。2008年8月至2013年9月,于鸿燕的工资由劳动保障代理服务公司发放,2013年10月至2018年10月,于鸿燕的工资由瀚元公司发放,2008年11月至2019年3月,于鸿燕的工资由博达劳务公司发放。于鸿燕与博达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资标准为每月1680元。2019年3月31日;博达劳务公司向于鸿燕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鸿燕在该份证明书上签字。”该判决主文如下:一、博达劳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于鸿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804.44元;二、驳回于鸿燕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21年3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保监会吉林分局用工期间已足额向于鸿燕支付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博达劳务公司依据其与保监会吉林分局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如乙方因故辞退被派遣员工后,所产生的失业保险等一切赔偿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的约定,要求保监会吉林分局承担其给付于鸿燕经济补偿金23,804.44元及案件受理费10元的义务。本案中,于鸿燕与博达劳务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3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于鸿燕与博达劳务公司劳动合同终止非因保监会吉林分局的辞退,而是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终止,保监会吉林分局不存在用工期间因故辞退于鸿燕的情形,故博达劳务公司要求保监会吉林分局承担给付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博达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博达劳务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2008年11月至2019年3月,于鸿燕的工资由博达公司发放”外,其他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于鸿燕的工资由博达劳务公司发放。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5日博达劳务公司与保监会吉林分局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中约定,如保监会吉林分局因故辞退被派遣员工后,所产生的失业保险等一切赔偿费用均由其支付。保监会吉林分局二审期间明确对该条约定应理解为经济补偿金等一切费用应由其承担。故依据该项约定,保监会吉林分局应给付博达劳务公司主张的已给付于鸿燕的经济补偿金23,804.44元及其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对博达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博达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91民初69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分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吉林博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已赔偿费用23,81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8元,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吉林监管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卓审判员 付婷婷审判员 刘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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