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麦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1民初28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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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1民初2841号案件名称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麦华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魏麦华;郝永明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1民初2841号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北街1号五楼。法定代表人:包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海涛,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魏麦华,女,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郝永明,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行公司)诉被告魏麦华、郝永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宝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麦华、郝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宝行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代偿款22262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违约金(从垫款之次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算至2021年8月11日共计:1443.93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麦华、郝永明未予答辩。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二、债务人:魏麦华;三、融资主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1月3日);四、透支期限:36个月;五、贷款用途:购车;六、透支金额:71500元(交易总价85000元,债务人自行支付首付25700元,透支附加消费12200元);七、保证人:鑫宝行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出具了《连带保证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由鑫宝行公司为魏麦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八、代偿人:鑫宝行公司;九、反担保人:郝永明;十、代偿协议:魏麦华(甲方)与鑫宝行公司(乙方)、郝永明(丁方)于2019年1月3日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申请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用于购买汽车,申请乙方作为甲方该笔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的担保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提供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如甲方未能按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清偿本息,导致乙方承担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包括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或者以乙方替甲方垫付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分段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上述二者择其较高者计取等等;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及其他服务,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丁方自愿为上述乙方的服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承担偿债及担保责任后三年。十一、代偿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时间:2020年10月23日代偿7593元,2021年2月25日代偿7279元,2021年6月25日代偿9400元。合计24272元。十二、代偿后付款情况:2020年12月29日魏麦华还款20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担保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照履行。现原告鑫宝行公司基于为被告魏麦华的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魏麦华代偿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被告魏麦华作为借款人理应予以归还,借款人逾期归还的,还应承担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以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至2021年8月11日止,共计1443.93元,后段违约金自愿放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永明作为反担保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魏麦华、郝永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麦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鑫宝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2262元及违约金1443.93元;二、被告郝永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计196元,由被告魏麦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彭艳君书 记 员 聂朝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七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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