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东杰、抚顺市东洲区善智教育培训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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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335号案件名称
徐东杰、抚顺市东洲区善智教育培训中心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当事人
徐东杰;抚顺市东洲区善智教育培训中心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东杰,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抚顺市望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相奇,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慧,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东洲区善智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东洲大街27号楼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孙德启,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系辽宁弘鼎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徐东杰与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善智教育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东杰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东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4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抚顺市东洲区善智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善智教育”)之间是用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的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即作为劳务派遣单位的抚顺维新公司是本案的用人单位,而被上诉人是用工单位,依法不能成为与上诉人高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竞业限制实际上是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自由,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对竞业限制的主体做扩大解释,即从用人单位扩大解释为被派遣单位。二、上诉人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被上诉人用竞业限制协议来限制一般劳动者,侵害了劳动者的就业自有,该协议无效。《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能够知悉商业秘密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等有特殊身份的劳动者才可以成为竞业限制的主体,而不是随意扩大范围至普通岗位。上诉人于2020年7月入职到劳务派遣单位即抚顺市维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公司”)后,被派遣至善智教育担任培训机构里的培训教师,未担任过任何职务,仅为普通老师,从事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工作,无论从派遣岗位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特点,还是从职位上、经验上、从业时间上,都不能认定其是法律规定的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相当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因此,上诉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其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劳动的权利和就业自有是《宪法》和《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被上诉人将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扩大到所有教师岗位,是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滥用,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自有。竞业限制协议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案涉竞业限制协议并非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而是被上诉人利用了自己的优势地位,强制要求上诉人签订的,该协议排除了上诉人就业的权利,限制了上诉人的就业自有,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当无效。三、被上诉人的教学方法、生源拓展及管理流程并不属于商业秘密,上诉人不因知悉该内容而负有保密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教学方法、生源拓展及管理流程”是商业秘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教学方法、生源拓展及管理流程”是商业秘密,具备特殊的商业价值,上诉人是老师,每个老师都具有自己的教学方法和教学风格,否则就不存在优秀教师特级教师等称号,不能将老师自己具备的教学方法认定为是学校的商业秘密。生源拓展并非是一项有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且生源拓展并非是上诉人的工作,上诉人作为老师,不接触教学生源,以生源拓展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显然是显示公平。管理流程也非商业秘密,企业中任何一个工作人员均需要学习了解企业的管理流程,若因知晓管理流程就可以被认定为受竞业限制的人员,显然是任意扩大了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加大了劳动者的义务。企业的保安人员也需要了解企业的管理流程,那么是否也需要被竞业限制呢?显然是不能的。上诉人在善智教育担任化学培训教师,工作期间没有接受过技能培训,无从知晓商业秘密。讲课的内容是已为公众所知悉的普通化学类教科书中的科学知识,善智教育的教学讲义的内容与之相同,显然该讲义内容是为公众所知、可以从公开渠道轻易取得的信息,属于“公知信息”的范畴,法律无需给予特殊保护。四、上诉人认为《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即使认为该协议对上诉人产生拘束力,因该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被上诉人对于违约责任条款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被上诉人提供的《竞业限制协议》未与上诉人协商,是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合同。《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提示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竞业限制协议》中第五条约定,但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前发现乙方已经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乙方无权向甲方要求补偿竞业限制补偿。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为离职前的年收入的3倍且不低于20万元。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乙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无权要求甲方继续予以补偿。《竞业限制协议》是由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竞业限制协议中被上诉人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劳动者补偿,但该份协议中却约定在上诉人违约后不但要支付高额的违约金,还要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在此期间不能从事自己擅长的工作。这明显是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义务,增加了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权利,该条款是无效的。上诉人基本工资仅有1610元,上诉人在善智每月的实发工资也仅1200余元,与20万元的最低限额违约金差距巨大,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利用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根本没有给上诉人看合同的时间,被上诉人既没有以加粗字体或者其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法进行标识,更没有对该条款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上诉人没有注意到该条款,因此,该条款不应成为该协议的内容。且该条款无线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应当无效。从竞业限制制度的设计来说,是为了一方面保护企业的核心商业秘密,另一方面也是给竞业限制人员以生活保障。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的老师被竞业限制后,其唯一的生存技能就是教学,若不允许上诉人从事教师工作且无须给予上诉人竞业限制补偿,那让上诉人如何生存?让老师不能从事教学工作,对社会而言也是一种资源的浪费。因此,若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则上诉人原己经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则不应当返还,且因上诉人己经承担了违约责任,则《竞业限制协议》应当解除,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若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则用人单位应当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否则对上诉人而言明显显示公平,违背了《民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公平公正的原则。五、上诉人并非主动离职,而是因与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不和,被要求离职。被上诉人迫使上诉人离职后,又以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为由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明显具有主管恶意,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610元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工作表现、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等合理确定。上诉人入职善智教育后,一直兢兢业业为被上诉人工作,但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因与上诉人不和,因一次会议迟到要求上诉人马上离职,否则要将上诉人个人物品扔出上诉人场所。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离职,而后以上诉人违反竞业限制为由要求上诉人支付20万元违约金明显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迫使初入社会的大学生在普通岗位上离职,并以其再次就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要求赔偿高额违约金,成为用人单位的维护其莫须有商业秘密的常态,这使大学生的就业变得更加艰难,将促使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条款,无限扩大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追求不应获得的非法利益。六、律师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竞业限制》协议中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本身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且竞业限制案件并非是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由于被上诉人律师的错误导致被上诉人额外花费了仲裁阶段的律师费,该部分律师费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仅仅应当审理本案所涉及的律师费,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与本案无关的律师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抚顺市东洲区善智教育培训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维持。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自愿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被答辩人在签订协议时已是成年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备高等学历,理应理解协议内容且知悉自身应承担的责任及履行的义务,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首先,双方为劳务派遣用工关系,作为用工主体的答辩人系商业秘密所有者,作为被派遣劳动者的被答辩人系商业秘密知悉者,答辩人为保护商业秘密与被答辩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这对于保障其合法权益具有现实意义。本案涉及的是私权利,应严格适用“法无禁止即可为”这一原则,因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其次,答辩人是经合法注册的教育培训机构,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担任一线讲师,属于敏感岗位,具有接触答辩人商业秘密或经营秘密的便利。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会不定期参与答辩人组织的例会及教学讲义,熟悉答辩人的教学计划和教学方法,配合生源拓展,了解答辩人运营管理的相关流程,即被答辩人能够接触并掌握答辩人的商业秘密。在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也明确载明:“鉴于乙方在甲方经过了专业技术培训,同时已经(可能)知悉甲方重要商业秘密或对甲方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共同订立本协议”,被答辩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其应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资格。再次,竞业限制协议是经双方充分沟通协商,在被答辩人知悉并接受相应条款的情况下,由被答辩人本人签字确认的,且该协议中的各项条款不存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各种情形,故该协议关于竞业范围、期限、地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且合法有效,对被答辩人具有约束力。二、被答辩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入职答辩人中心,从事了多年教学工作,在本案纠纷发生前,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曾建立过劳动关系,后期转为劳务派遣用工关系,可见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了一个学习教学方法、积累教学经验和获取劳动报酬的平台。答辩人作为一家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非常重视教师的培养以及教师的关系是否融洽直接影响到答辩人的经营效益,故不存在答辩人迫使被答辩人离职的可能。结合答辩人一审期间提供的办学许可证、视听资料、抚顺市顺城区文翰教育培训中心工商信息等证据,可以反映出被答辩人从答辩人处离职后,凭借其答辩人处工作期间掌握的教学方法和积累的教学经验这一优势,迅速加入与答辩人存在竞业关系的教育培训机构并从事讲师工作,该行为明显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构成违约。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请求贵院依法公正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抚顺市东洲区善智教育培训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20万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830元;三、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3年1月1日且无权要求原告继续给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7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经批准注册的教育培训机构。2020年7月1日被告与抚顺市维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附属协议,约定派遣被告至原告处担任讲师工作,派遣期限为2年,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7月3日原告与抚顺市维新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派遣服务协议》,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2020年7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善智教育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竞业限制,是指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与甲方相竞争的业务,包括以下任何一种方式参与竞争的行为……(二)直接或间接受聘于其他公司或组织参与有关业务;(三)直接或间接地从与甲方相竞争的企业获取经济利益……第二条限制期限,竞业限制的期限包括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及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如管理培训生、课程顾问、学习管理师及讲师在未取得毕业证前的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等)即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第五条竞业限制补偿,1、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竞业限制期间,乙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前发现乙方已经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但乙方无权向甲方要求补偿竞业限制补偿;经甲方同意,可以放弃要求乙方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且不再给予乙方补偿……第六条违约责任……3、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向甲方支付离职前年收入的3倍且不低于20万元的违约金,且将违约行为所获收益返还甲方。乙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甲方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停止给予乙方补偿。乙方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且无权要求甲方继续予以补偿。4、甲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的违约行为所受的直接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在原告处任地理教师,6个月共实发工资为2.5万余元。2020年12月被告提出离职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于2021年1月1日离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2021年2月3日被告在抚顺市文瀚教育培训中心授课。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提起仲裁,抚顺市东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东劳人仲字(2021)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4830元。原告为处理此纠纷在劳动仲裁及诉讼阶段聘请律师花费共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与原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未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未对原告给其按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事宜提出异议,其应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用工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在直接用工情况下,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签订主体为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但在劳务派遣这种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的间接用工情况下,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秘密的所有者和知悉者通常为实际的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故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法律未禁止二者直接签订,被告作为原告善智教育一线教师知悉该校的教学方法、生源拓展及管理流程等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关于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的规定,属于负有保密义务人员,故被告作为竞业限制的主体适格。关于补偿金,被告在离职之后即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无权要求补偿。被告于2021年1月1日离职,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在此期间,被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关于违约金数额,结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本地生活水平、被告在岗工资、竞业补偿金数额及被告违约方式、违约时间等,原告诉讼请求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违约金为1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律师费损失,双方协议已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实际发生律师费7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协议内容格式条款,原告未尽到协商及提示说明义务,因双方签订的《善智教育竞业限制协议》非其他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作为双方单独签订的该协议,整个内容就是双方对竞业限制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签订时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杰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2年12月31日止;二、被告徐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抚顺市东洲区善智教育培训中心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830元;三、被告徐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抚顺市东洲区善智教育培训中心竞业限制违约金15,000元、律师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预交10元,退还原告5元,由被告负担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抚顺市东洲区善智教育培训中心分别于2021年2月24日、2021年3月6日、2021年3月19日向徐东杰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每次1610元,共计4830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一般包括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研发人员及技术员工、管理部门人员、财会、秘书人员、重要岗位的工人。本案,上诉人是劳务派遣人员,并不是智善教育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虽然智善公司主张其经营其间的教育模式、教学方法、与学生及家长的沟通技巧为商业秘密,智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所称的教育模式、教学方法、与学生及家长的沟通技巧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信息。并且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在教学过程中知晓该信息。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务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竟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竟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竟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定规定。本案,上诉人2020年12月办理离职交接。从竞业补偿金支付时间看,第一笔支付时间是2021年2月24日,接近2月底,造成徐东杰近两个月的时间没有收到竞业补偿金,被上诉人违反按月支付补偿金的规定,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综上,竞业限制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上诉人收到的补偿金4830元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二、维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二审诉讼费10元由抚顺市东洲区善智教育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明明审 判 员 王 爽审 判 员 王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任思北代书记员 汪晓云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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