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卫东、周洪涛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2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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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2524号案件名称
朱卫东、周洪涛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朱卫东;周洪涛;金桂荣;金桂芝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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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2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卫东,女,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五雪,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涛,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桂荣,女,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栓继,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兵,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桂芝,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周洪涛、金桂荣、金桂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卫东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周洪涛、金桂荣出售房屋价值经税务机关评估为52.6万元”,该认定的依据是“发票”。第一,税务机关不是房屋的评估机构,发票不是评估结论;第二,被上诉人并没有支付相应的款项,这张发票是被上诉人金桂芝在2020年5月21日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是税务机关代开的,但其内容并非真实。第三,根据蚌埠市房屋交易市场信息,上河时代花园北区的房屋交易市场均价在7000元左右,涉案房屋价值达77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9.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认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被上诉人周洪涛、金桂荣仅以50万元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上诉人金桂芝,不足市场价的70%,显然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作为认定涉案房屋的评估价值,显然是没有证据的错误认定事实。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损害上诉人利益当属无效。1、被上诉人具有恶意转移财产的目的。2020年5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洪涛、金桂荣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蚌山区人民法院,并申请法院予以财产保全。此时被上诉人周洪涛、金桂荣名下有金奥华府小区、上河时代花园北区、观澜·御湖世家三处房产。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向被上诉人周洪涛、金桂荣送达起诉书等相关材料。被上诉人周洪涛在收到诉状后即威胁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撤诉,否则“一分钱也拿不到”。随即于当月21日即将上河时代花园北区的房产转移至被上诉人金桂芝名下,而金奥华府小区的房产,因被抵押给银行无法转移,观澜·御湖世家小区的房产因未办理产权证而未能转移。此后,被上诉人周洪涛、金桂荣即办理离婚登记。被上诉人周洪涛、金桂荣在已知其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情况下,仍然快速将名下的房产转移至被上诉人金桂芝名下,导致蚌山区人民法院未能将涉案房产进行保全。被上诉人转移涉案房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显而易见。2、三被上诉人并非真实买卖,而是恶意串通转移资产。被上诉人金桂芝与金桂荣系姐妹关系,长期以来被上诉人周洪涛(系金桂荣前夫)一直借用被上诉人金桂芝的名义及其银行账户进行炒股、投资理财。早在2010年被上诉人周洪涛就将自己名下延安小区的房屋转移至被上诉人金桂芝名下。被上诉人金桂芝名下已有三套房屋。根本没有继续购买房产的需求,并非真实买卖房屋,只是将涉案房产过户到金桂芝,以逃避债务。三被上诉人为达到转移资产的目的,签订的《蚌埠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委托[蚌埠市购房贷款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蚌埠航华路支行(或中国工商银行蚌埠车站支行)银行设立的[187XXXXX(或13XXXXX]托管账号对房产交易资金进行托管支付。双方约定于本合同签订日起30天内,乙方一次性支付房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至甲乙双方约定的银行第三方托管账户。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既没有办理托管,支付购房款,也未将房屋实际交付,而是虚开了购房增值税发票,办理转移房产登记。直至一年后,2021年4月14日上诉人将三被上诉人诉至蚌山区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其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在收到诉状副本后,三被上诉人于2021年6月4日在徽商银行蚌埠蚌山支行开户办理银行卡,2021年6月5日9时26分,被上诉人金桂芝将25万元购房款转至上述银行卡,当即9时31分被上诉人周洪涛即将25万元购房款现金取出。被上诉人周洪涛在取得售房款后,并没有偿还债务,而是以支取现金方式,再次转移、隐匿。此番“付款”操作,以貌似合法形式,掩盖其假借房屋买卖合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5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三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损害上诉人利益,当属无效。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为逃避到期债务,恶意串通,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的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手段,将涉案房产转移,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上诉人的买卖行为依法当属无效,其以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签订的买卖合同亦依法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上级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金桂荣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朱卫东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桂芝二审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洪涛未作二审答辩。朱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被告周洪涛、金桂荣将位于永康街××河时代花园(××)17号楼XXX房产转让给被告金桂芝的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原告朱卫东与被告周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日作出(2020)皖0303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被告周洪涛偿还原告朱卫东借款本金101.179403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做出后,朱卫东、周洪涛均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朱卫东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2020)皖0303民初179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周洪涛、金桂荣将涉案房屋出售给金桂芝,并于2020年5月21日被告周洪涛、金桂荣将涉案房产转移至被告金桂芝名下,双方在“蚌埠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为50万,约定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30日内,一次性支付房款50万元,交易时税务局核定交纳税款的房屋价格为52.6万元。2021年6月5日金桂芝向周洪涛、金桂荣账户各转款25万元。另查明,周洪涛、金桂荣于2020年7月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周洪涛、金桂荣及金桂芝在不动产登记部门留存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记载的转让价款为50万元,虽当时未付款,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足额支付房款50万元,债权人行使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周洪涛、金桂荣出售房屋价值经税务机关评估为52.6万元,而房屋交易价格为50万元,该出售行为并非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不属于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卫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5元,减半收取5253元,由原告朱卫东负担。二审中,朱卫东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金桂荣与周洪涛离婚协议,证明金桂荣与周洪涛利用离婚协议来转移家庭资产,以逃避债务。证据二、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1790号送达回证,证明金桂荣与周洪涛转移房产的时间发生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期间,他们也在这个时候离婚。证据三、周洪涛银行流水信息,证明周洪涛账户收到25万元房款后,当即全部提现转移。证据四、金桂芝银行流水信息,证明金桂芝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而是在2021年6月5日才向周洪涛支付25万元还款。且金桂芝账户的实际操作人是周洪涛。证据五、网络查询房价信息,案涉房屋的市场交易均价为7200/平米,而本案双方交易成交价是4474/平米,仅为市场价格的63%,证明周洪涛向金桂芝低价出售案涉房屋。金桂荣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中没有涉及案涉房屋,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朱卫东在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已保全周洪涛与金桂荣名下观澜御湖世家及金奥华府的两处房产,对案涉房屋未申请查封,故周洪涛有权处分案涉房屋。案涉房屋被变卖后,周洪涛的偿债能力并未因此下降。金桂荣并不对双方借贷承担偿债责任。证据二达不到朱卫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周洪涛提现,但不能证明他转移财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当时付款是周洪涛操作的。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交易信息,而是今年九月份挂牌信息,且不是去年五月份的挂牌信息,挂牌信息是要约邀请,不是实际交易价格,且案涉房屋是金桂荣购买蚌埠市淮上区区政府政策性的经济适用房,不是从开发商手里买的商品房。达不到朱卫东的证明目的。金桂芝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五的质证意见同金桂荣的意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该金桂芝本人实际使用的账户。朱卫东提交的上述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与其本案诉请“撤销被告周洪涛、金桂荣将位于永康街××河时代花园(××)17号楼XXX房产转让给被告金桂芝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依法不予确认。朱卫东提交的证据五,来源于其当下网络搜索的网上信息,并不能反映其诉请涉案房屋2020年5月份“交易时”在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故本院依法对此亦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卫东诉请“撤销被告周洪涛、金桂荣将位于永康街××河时代花园(××)17号楼XXX房产转让给被告金桂芝的行为”,在诉讼中并没有提交出可以证明周洪涛、金桂荣“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相应证明。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周洪涛、金桂荣在2020年5月份向金桂芝出售案涉房屋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格及实际支付交易价格均为50万元,案涉房屋在蚌埠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中的交易资料,也显示税务机关“核定该房产计税价格为52.6万元”,故双方交易价格并不属于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截至目前,朱卫东在诉讼中也没有提交出足以推翻税务机关该核定价格的涉案房屋“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证明。因此,朱卫东的本案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情形。依据现行的国家法律,朱卫东诉称的其他理由,并不属于法律赋予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朱卫东的全部上诉理由,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朱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5元,由朱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玲玲审 判 员 卞新春审 判 员 王国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 锦书 记 员 张明梅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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