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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巍、王爱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26民初4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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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26民初4553号
  • 案件名称

    魏巍、王爱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海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魏巍;王爱伦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4553号 原告:魏巍,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玮琦,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伦,女,199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芬,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巍与被告王爱伦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德、韩其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巍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8743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告魏巍与被告王爱伦经人介绍认识,后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4月至2020年下半年期间,原告魏巍多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被告王爱伦转款。2021年8月23日,原告魏巍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爱伦归还借款118743元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其转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称除被告明确提出借款请求并确定归还期限的部分款项外,其余款项均系男女交往过程中男方对女方的赠与,其中借款部分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原告对被告已经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亦无异议。因此,双方争议焦点为:对于原告转给被告未还部分的款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需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并且实际交付款项方可成立,出借人不仅需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借款,还需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证明已交付款项,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被告以租房、购物消费等为由要求原告转款,未表明借款、还款意图,鉴于双方存在特殊身份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否认存在借贷合意,并主张转款系基于双方特殊身份关系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情形”,不能引用该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仍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议,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1337.5元,由原告魏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小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彭瑶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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