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严建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民终64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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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民终6426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严建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严建臣;艾新越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民终6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魏宝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腾交,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建臣,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新越,男,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海港开发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建臣、艾新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21)冀0225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述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争议金额20663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本案中标的车辆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5%的赔偿比例偏高,上诉人认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最高不超过80%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严建臣书面答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严建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0544.78元;2、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22时25分许,艾新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顺乐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乐新线迎好村西时,与同向行驶严建臣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严建臣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新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建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严建臣受伤后先后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44天,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急性硬膜下血肿、硬膜下积液、右颞顶骨骨折、右蝶窦壁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肋骨骨折术后、腹部闭合性脏器损伤、脾切除术后、肺炎、锁骨骨折、多发软骨组织损伤、高胆红素血症。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严建臣腹部脾损伤符合八级伤残;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严建臣应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需18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90日;3.建议其后续取内固定费约20000元。严建臣实际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520.18元,伙食补助费1760元(4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7296元(121.60元/天?60天),误工费16747.20元(93.04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31173.20元(37286元/年?20年?31%),法医鉴定费3000元,汽车租赁费(救护车费)800元,严建臣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定为1000元,共计520096.58元。2020年1月15日,艾新越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严建臣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二证明严建臣诉讼主体资格、艾新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严建臣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艾新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及严建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四、五、六证明严建臣受伤后门诊住院治疗及伤情、严建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合理经济损失520096.58元及艾新越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艾新越车辆损失定损单及打款明细,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本案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艾新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严建臣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严建臣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建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艾新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严建臣与艾新越应按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为1.5:8.5。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建臣8级和10级伤残。艾新越应赔偿严建臣精神损害抚慰金13175元。艾新越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艾新越应赔偿严建臣实际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严建臣第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待严建臣治疗后另行解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艾新越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建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建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实际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被告艾新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实际合理经济损失413271.58元的85%,即351280.84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建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301元,由原告严建臣负担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严建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比例错误,但并未提交相应依据,且一审法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确认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吴利民审 判 员 吴 凡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涛书 记 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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