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邓凤君服务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2021)渝0117执25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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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7执2529号案件名称
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邓凤君服务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邓凤君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7执2529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胡绍琼。委托代理人:王乐丹,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浩,重庆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凤君,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津街。申请执行人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邓凤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 (2020)渝0117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邓凤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2015年8月31日,2017年1月1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12月1日-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483元、公共能耗费147元、违约金278元,合计4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邓凤君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邓凤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人须知、被执行人财产举证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要求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告知执行风险。执行过程中,本院采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线下传统查控等措施对被执行人邓凤君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财付通、余额宝、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期,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的组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收入和生活居住等情况进行了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结案前,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查控,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案件的执行进展、上述查控措施和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乐丹,其对上述执行措施和查明的财产情况等均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调查表、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线下查控和实地调查等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收入和生活居住情况等进行查控,并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采取的执行措施及查明的财产情况等均无异议,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小冬 审 判 员 秦 艳 审 判 员 陈道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卓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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