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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车绍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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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169号
  • 案件名称

    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车绍福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车绍福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1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福田西侧。法定代表人:多红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国枝,男,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绍福,男,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大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绍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15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大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车绍福支付其公司逾期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滞纳金101547.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车绍福承担。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是逾期银行贷款利息,无需承担举证责任;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前案认定双方合同无效是因为无规划许可手续,但这涉及的是行政问题,双方实际上是有效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3.其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只是为了充分表达其主张,本案事实清楚,不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审法院没有对违约问题进行处理;4.本案应适用债权法、侵权法。车绍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兴大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有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及权利义务都是无效的,其不存在违约情形。新兴大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车绍福支付新兴大阳公司逾期支付房屋使用费的滞纳金101547.96元;2.车绍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新兴大阳公司与车绍福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新兴大阳公司将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京北钢材市场院内面积为6500平方米(包括整跨车间和与车间连接的办公楼、与车间连接的东侧半跨车间的厂房)出租给车绍福使用,年租金为70万元,租赁期限2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新兴大阳公司提供水电、费用由车绍福负担,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新兴大阳公司将车绍福诉至法院,要求车绍福支付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厂房占有使用费70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5500元。法院于2017年9月14日作出(2017)京0114民初57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且认定车绍福占有涉案场地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8日,并判决:一、车绍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厂房占有使用费676986.4元。二、驳回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车绍福已经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经询问,新兴大阳公司称车绍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导致其向银行贷款向上手出租方交纳场地租赁费,有贷款利息的支出,其主张的损失是车绍福的行为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并提交了其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五方支行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额度为260万元,期限自2016年5月23日至2019年5月23日及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用途支付采购款,金额270万元,以及客户电子回单、客户付款通知、还贷通知书、业务回单、租金收据等证据。车绍福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新兴大阳公司出租给车绍福使用的厂房没有规划审批手续,双方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新兴大阳公司有权向车绍福主张的是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本案中,新兴大阳公司要求车绍福支付因逾期交付房屋使用费产生的滞纳金101547.96元并非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贷款与车绍福未交纳房屋使用费存在因果关系,故新兴大阳公司要求车绍福支付逾期交付房屋使用费滞纳金101547.9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条、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新兴大阳公司上诉请求车绍福向其支付因逾期交付房屋使用费产生的滞纳金,并主张该滞纳金系基于车绍福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致其公司有银行贷款利息的支出损失。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因涉案房屋未经规划审批,故新兴大阳公司与车绍福所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效,新兴大阳公司有权向车绍福主张因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但新兴大阳公司上诉请求的滞纳金并非合同无效所致,且其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贷款利息支出与车绍福未交纳房屋使用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兴大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北京新兴大阳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清审 判 员 赵 斌审 判 员 姚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邾映映书 记 员 杨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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