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柏林、刘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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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454号案件名称
王柏林、刘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邵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柏林;刘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454号原告:王柏林,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治国,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娉婷,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女,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王柏林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025元(以本金50000元从2019年3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开装修公司。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现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1.5分。后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月到2019年2月的利息,就一直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刘伟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柏林曾开办箱包厂,被告刘伟的娘家与原告系邻居,双方认识近20年。2015年2月8日,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现金5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后被告将2019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欠借款本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复印件、欠条原件、微信还款记录,以及原告王柏林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伟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现金5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月息1.5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19年3月1日之前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予以计算,两项共计19025元;2021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前期利息19025元以及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柏林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025元(前期利息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后续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另计。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计763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毓鹏书 记 员 姜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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