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保县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志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708民初15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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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708民初1576号案件名称
康保县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志选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康保县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志选;陈英案件缘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708民初1576号原告:康保县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在地:康保县工业街2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30540383461。法定代表人:张富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友,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选,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陈英,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原告康保县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选、陈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友、被告陈志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保县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志选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19.8万元,本利合计49.8万元。被告陈英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以本金30万元按照LPR4倍支付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陈志选向原告借款30万元【见康贷(2017)年借字第00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10日到2017年6月9日。该笔借款由被告陈英作担保【见康贷(2017)年保字第002号保证合同】。因被告资金紧张一直未付本金,利息已还至2017年11月19日(63750元)。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7年11月20日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19.8万元,本利合计49.8万元。从2020年8月20日到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法院判决为准。依照合同约定,现已过了还款期限,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事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陈志选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对着了,是借了本金30万元,利息计算也对的了,就是能不能降一点利息。陈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志选签订康贷(2017)年借字第002号《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被告陈志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月利率为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英签订了康贷(2017)年保字第002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英自愿为被告陈志选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志选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7年11月19日,未偿还借款本金。202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志选签订逾期贷款及再担保、再抵押协议书,约定:本金30万元,利息21.3万元(从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3月20日)利息月息25‰,被告陈英未在再担保、再抵押协议书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志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陈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及延期再担保、再抵押协议书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志选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逾期贷款及再担保、再抵押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万元后,被告陈志选未按约定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3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利息为19.8万元及2020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英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已超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保县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1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19.8万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康保县嘉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被告陈志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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