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江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屏支行、吴平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781执288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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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781执2880号之一案件名称
四川江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屏支行、吴平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油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四川江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屏支行;吴平;彭德琼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781执288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江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屏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江油市西屏镇永兴街37、39、41号;负责人:刘国平。被执行人:吴平,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1日,住江油市。被执行人:彭德琼,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22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申请执行人四川江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屏支行与被执行人吴平、彭德琼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0781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江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屏支行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义务人吴平、彭德琼支付30000元(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34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部分贷款本息。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四川江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屏支行申请解除对吴平、彭德琼银行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2021)川0781民初29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解除对吴平、彭德琼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本案中止执行后,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被执行人一方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廖万军审判员 程仕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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