岑高聪、沈路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82民初7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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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82民初7475号案件名称
岑高聪、沈路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慈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岑高聪;沈路德;沈惠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2民初7475号 原告:岑高聪,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沈路德,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被告:沈惠平,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锋,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岑高聪与被告沈路德、沈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高聪、被告沈路德、沈惠平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高聪以被告沈路德、沈惠平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71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沈路德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主张不认可,涉案借条系被原告逼迫所写,未曾向原告借款。 被告沈惠平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原、被告原系夫妻,为了两人和睦才在借条上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岑高聪与被告沈路德于2006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2日登记离婚,2020年1月14日登记复婚,2020年3月17日登记离婚。2017年5月12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沈路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宝等方式转账汇款频繁。2019年5月25日,被告沈路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自2019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被告沈惠平作为担保人签字。2019年9月份,被告沈路德转账给原告28880元。被告沈路德在2020年7月26日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认可尚欠原告借款(其中包含自原告父亲处取得的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手机通话录音材料、离婚协议书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各一组、被告沈路德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转账明细一组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沈路德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在之后的通话中认可借款,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沈路德理应于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被告沈路德称借条系被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反而在之后的通话中认可借款,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惠平作为担保人签字,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路德追偿。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两被告利息,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路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岑高聪借款371120元; 二、被告沈惠平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沈路德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路德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沈路德、沈惠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春营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吴科丹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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