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铜鼓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照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赣0926执250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926执25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铜鼓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照波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铜鼓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铜鼓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铜鼓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照波;林秋香;陈刚;陈照花;张东华;林丹;林德荣;陈照根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赣0926执2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铜鼓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定江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MA35LG7Y8F。法定代表人:王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陈照波,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林秋香,女,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陈刚,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陈照花,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张东华,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住福建省东山县。被执行人:林丹,女,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林德荣,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被执行人:陈照根,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铜鼓县人,住铜鼓县。申请执行人铜鼓九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赣0926民初1132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陈照波、林秋香、陈刚、陈照花、张东华、林丹、林德荣、陈照根(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照波有银行存款34,000元,被执行人林德荣有银行存款27,980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并划拨。本院到不动产、住房公积金等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照根名下有房产一处,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查封,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照根协商一致同意暂不处置该房产,故本院不予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陈照波、林秋香、陈刚、陈照花、张东华、林丹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金额为520,303.31元,已执行61,980元。经穷尽调查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量力审 判 员 赖 震审 判 员 黄 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 冀书 记 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