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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华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民终1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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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1097号
  • 案件名称

    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华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大石桥市华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终10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锦路885号。法定代表人:邹继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高源,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大石桥市华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陈家村。法定代表人:薛伟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湖街道三好街东软电脑城C座10楼1005。法定代表人:颜廷秀,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华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石桥市华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或改判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书,将多扣划的171.248653万元返还上诉人。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重要案件事实,未对上诉人是否在案涉执行中提出异议以及异议数额进行审理认定,未对大石桥市法院是否有权力执行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以及可执行范围进行审理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零一条规定,该他人(上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就不得强制执行,且无需进行审查。在债权执行中是否提出异议的事实属于一审法院应当审理的事实问题,这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第三人(上诉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则不能再继续执行,否则,在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且未经过上诉人认可的情况下直接执行上诉人的财产,将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剥夺上诉人诉讼权利。本案中,大石桥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向上诉人送达(2016)辽0882执587号《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履行债务金额530万元”,上诉人当场向大石桥市法院执行法官提出异议,指明该金额有误,需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结算货款金额。执行法官予以认可,并应上诉人的要求在《履行债务通知书》上加上了“按实际财务结算数额进行扣划”的执行条件。《履行债务通知书》上“按实际财务结算数额进行扣划”的字样,充分证明当初上诉人己经就履行债务数额提出了异议,法院己无权强制执行。大石桥市法院在未经上诉人结算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18日强制扣划456.827197万元,上诉人实际财务结算认可被上诉人2债权款数额为285.578544万元,超额扣划171.248653万元。二、关于一审法院认为的事实与论述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1、关于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货款含税价870.707536万元(17%增值税),仅为交易对价并非被上诉人2的债权款数额,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货款未付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称“被告2能开出发票,则货款含税价870.707536万元(17%增值税)。”认为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相应货款未付,逻辑关系认定错误。交易对价并不等于被上诉人2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款数额,该金额是为了对实际债权数额进行计算的一个计算步骤,先把金额都换算成含税价,因为被上诉人2没有开票,因此实际计算债权都再除以税率,同样,计算的时候也可以都把金额换算成不含税价,因此计算方法和其中的某个步骤所体现的数字不能作为债权款数额,计算过程中还包括前期违约责任的扣款结算,债权款数额按照实际情况计算后的数额285.578544万元。债权款数额应当经过上诉人认可或者经生效判决文书确认,本案中,债权款数额以实际财务结算金额为准。2、关于“现原告提出被执行人未能开具相应税票及合同违约造成相应损失部分,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的问题,不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是事实问题,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另行提起起诉没有依据未开具相应税票及合同违约造成损失部分为上诉人实际财务结算的依据与本案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被上诉人2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款数额以实际财务结算为准,而实际财务结算为上诉人的内部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因此,法院在审理中对于上诉人如何计算出债权款数额是不应进行审查的。三、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不是被执行人,上诉人的银行存款为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当然足以排除他案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结论明显错误。被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2为被执行人,上诉人并非被执行人,法院冻结、查封被执行人2应以被执行人2对上诉人实际财务结算数额为准。大石桥市法院在《履行债务通知书》上注明“按照实际财务结算数额进行扣划。”经过财务结算被执行人2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金额为285.578544万元,因此,大石桥市法院实际查封的被上诉人2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款数额仅为285.578544万元,但大石桥市法院实际扣划456.827197万元,超额扣划171.248653万元,超额扣划的银行存款为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上诉人当然享有排除他案强制执行的权利,法院超额扣划行为没有合法的法律及事实依据,应予返还,法院应在有合法的执行依据的前提下才能执行,而不是上诉人证明有权利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才不执行。大石桥市华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得强制执行原告账户金额456.827197万元,被告2在原告处的实际可供执行的债权金额为285.578544万元,多扣划部分171.248653万元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在另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本案被告)大石桥市华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本案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年10月24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原告处的债权款530万元,并向本案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12月6日本院向本案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本案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接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履行债务金额为530万元(按实际财务结算数额进行扣划”。)2017年4月5日,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在本案原告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处的到期债权4568271.97万元予以强制执行,并于同年4月10日冻结了本案原告的银行存款4568271.97元,同年7月18日裁定予以扣划。原告经核对认为被告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实际债权与法院执行标的不符,故现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理由主要因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给其开具相应的税票,导致其无法抵扣相应成本及造成相应的损失,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围绕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进行,现当事人在起诉状中称:“被告2能开出发票,则货款含税价870.707536万元(17%增值税)。”因此证明原告尚欠被告相应货款未付,本院据此查封被执行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到期债权并无不当之处。现原告提出因被执行人未能开具相应税票及合同违约造成相应损失部分,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沈阳东大冶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相应权利,而非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一致。另查明:2017年7月26日上诉人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辽0882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后,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6)辽0882执587号《履行债务通知书》上书写的“按实际财务结算数额进行扣划”的字样,可以看出是后添加的内容。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在未与几方当事人确定实际财务应结算数额的情况下,从上诉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帐户中将4568271.97元予以强制执行,扣划至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帐户。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对一审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执行行为异议中,应当给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是对执行异议不服,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而不是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9年4月2日作出的(2018)辽0882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错误。本案发回重审后,你院应向上诉人释明,告知上诉人撤回本案的起诉,你院依法应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的(2018)辽0882执异5号执行异议的诉讼重新进行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2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12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关春秋审 判 员 张文生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 琳书 记 员 孙 玲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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