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夏桔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49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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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4995号案件名称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夏桔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夏桔红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4995号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188号基金小镇第11、12栋。法定代表人:徐忠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测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峰,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桔红,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武(系被告丈夫),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银五八公司)与被告夏桔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银五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峰、被告夏桔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银五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685元,罚息34602.5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3700元;上述两项金额合计146987.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6日,被告与原告依次签订2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累计发放贷款170000元,贷款日利率为0.0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经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累计多期未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前述诉请裁判。被告夏桔红辩称: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其受叔叔夏元博的欺骗用其身份信息办理了贷款,其已向当地公安报案。2、其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未有相关工作人员向其提示该贷款的性质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其也未收到银行下发的贷款金额170000元,但在手机APP上可以查寻到贷款使用额度为100000元整(其中一个70000元,一个30000元)。3、其已多次与原告沟通并说明情况,并希望分期偿还贷款本金,但原告拒不接受。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夏桔红登录原告长银五八公司的微信公众号,通过上传身份证、银行卡相关信息及银行向该卡预留的手机号181××××0910发送的验证码,后台审核确认夏桔红上传的身份证与上传验证码后,夏桔红注册为长银五八公司用户。2019年6月10日,长银五八公司与夏桔红签订《用户注册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同日,长银五八公司(甲方)与夏桔红(乙方)另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可申请的信用额度不超过200000元,具体额度为100000元,信用额度有效期至2024年6月10日;额度项下单笔的贷款,以《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起始日为起息日/计费起始日,贷款利率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乙方没有按时足额偿还任一笔贷款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服务费、管理费或其他费用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甲方因向乙方催收欠款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保全费用及保全担保(保险)费用、公证费用、催收费用、差旅费用、执行费用、鉴定费用、拍卖费用、公告费用、送达费用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6日,长银五八公司(贷款人)与夏桔红(借款人)依次签订2份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分别为100000元、70000元,贷款期数均为12期(一个月为一期),贷款日利率均为0.05%,罚息金额均为贷款余额×(1.5×该笔贷款日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违约等事件及《个人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一次性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长银五八公司依约于2019年6月11日、2019年6月17日向夏桔红指定账户分别发放贷款100000元、70000元。夏桔红于2020年1月16日开始逾期未偿还利息,截至2021年8月1日,夏桔红尚欠长银五八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685元及逾期罚息34602.5元。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与长银五八公司签订《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个人贷款业务)》,确定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理长银五八公司诉讼,该案律师代理费为3700元。以上事实,有《用户注册协议》、《委托扣款协议书》、《个人授信额度合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被告手持身份证照片/四要素验证截图、放款明细、欠款情况说明、逾期用户详细信息表、律师费发票、诉讼业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桔红通过注册成为原告长银五八公司的用户而后申请贷款,其与长银五八公司签订的电子版《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银五八公司依约向夏桔红发放贷款170000元,夏桔红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夏桔红应向长银五八公司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故长银五八公司要求夏桔红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夏桔红关于本案涉及刑事犯罪,贷款发放不合法等抗辩意见,经查,被告夏桔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准备了申请贷款相关材料并签字确认,长银五八公司亦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金额,双方的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关于被告夏桔红与案外人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故对上述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及罚息的诉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为贷款日利率的1.5倍。故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不再另行计算利息。原告诉求中主张的利息,实际性质为罚息。本案中罚息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罚息36480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此后的罚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各类费用。双方合同中约定长银五八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由夏桔红承担,结合长银五八公司提供的律师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长银五八公司要求夏桔红支付律师费3700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长银五八公司诉请除诉讼费、律师费外的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相关费用已实际发生,对长银五八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元、罚息36480元,合计137980元(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日,此后的罚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限被告夏桔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7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长银五八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9元,由被告夏桔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亦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贺 懿书 记 员 刘 苗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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