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正峰与叶文珍、赵燕金恢复执行裁定书(2021)湘1002执恢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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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恢679号案件名称
蒋正峰与叶文珍、赵燕金恢复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郴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蒋正峰;叶文珍;赵燕金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恢679号申请执行人蒋正峰,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叶文珍,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赵燕金,女,1958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关于申请执行人蒋正峰与被执行人叶文珍、赵燕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10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叶文珍、赵燕金采取了以下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叶文珍、赵燕金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二、对被执行人叶文珍、赵燕金名下房产、车辆、工商、股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三、对被执行人叶文珍、赵燕金名下收益类保险、理财型金融产品、住房公积金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四、对被执行人叶文珍、赵燕金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五、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六、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如未提前15日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而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己承担后果。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1651756.66元人民币[其中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2322794元,一般债务利息1140666.66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以后另计)。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22400元(计算至2017年10月24日,以后另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88085元,申请执行费77811元],未执行到位。本案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湘1002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辉丽审判员 周 莹审判员 田忠民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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