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翔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03执100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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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03执1004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翔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郑翔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03执100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被执行人郑翔,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郑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203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执行。2021年4月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2021年4月13日、2021年9月29日分三次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互联网银行等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登记,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天元区不动产所有权冻结期限三年,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4年9月14日止。2021年4月13日本院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信息和收益类保险信息,经反馈均无财产可供执行。2021年9月28日,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郑翔使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无固定期限。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与申请执行人联系,本院同时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如无其他财产线索我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28日,申请人表示无新财产线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到2021年9月28日,本案应执行标的为108026.7元,尚有108026.7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 君审判员 周 君审判员 张陆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执行员 朱 青书记员 项嘉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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