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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佳函、西安恒石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2民初11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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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2民初11897号
  • 案件名称

    赵佳函、西安恒石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赵佳函;西安恒石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112民初11897号 原告(被告):西安恒石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延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良,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烺,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原告):赵佳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陕西寇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西安恒石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石公司)与被告(原告)赵佳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恒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良,被告(原告)赵佳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石公司诉称,劳动者提供劳动时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前提条件,按照被告的考勤记录其仅需支付劳动报酬10591.75元。其不服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1149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恒石公司不支付赵佳函工资23206.89;2.赵佳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赵佳函应当遵守规章制度,合同于2019年10月31日到期后双方再未续签,依据司法解释“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其于2020年3月10日解除与赵佳函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赵佳函的诉讼请求。赵佳函辩称,其在2020年3月10日以前正常出勤,未出勤的时间系请假及疫情期间,请求驳回恒石公司的诉讼请求。另诉称,其于2018年10月1日入职于恒石公司,恒石公司未发放2019年10月以后的工资,2020年3月10日,恒石公司通知其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恒石公司无正当理由对其停职,拖欠工资,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不服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1149号裁决书,请求法院判决:1.恒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754.84元;2.恒石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拖欠工资108749.23元;3.恒石公司补缴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4.恒石公司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5.本案诉讼费由恒石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日,恒石公司与赵佳函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赵佳函在商业运营部门从事招商副总监工作,月工资为1.2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赵佳函继续在原岗位从事原工作。2019年12月13日,恒石公司向赵佳函出具停职通知,决定自2019年12月9日起对赵佳函作停职处理,停职期间赵佳函不参与日常具体工作,但需正常上下班,遵守各项考勤管理制度,工资正常计算。2020年3月10日,恒石公司向赵佳函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你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9年10月31日到期。公司已经于2019年12月13日向你发出了《停职通知》并要求你在停职期间按时上下班打卡并移交客户资料,但你并未按照通知要求执行。你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现通知你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后赵佳函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恒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754.84元;2.恒石公司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的拖欠工资108749.23元;3.恒石公司补缴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4.恒石公司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该委于2021年1月4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1149号裁决书,裁决:1.恒石公司支付赵佳函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拖欠工资23206.89元;2.恒石公司补缴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3.恒石公司为赵某某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驳回赵佳函其余仲裁请求。恒石公司与赵某某均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    庭审中,赵佳函为证明其出勤情况,提交工资变化表作为证据,恒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表显示赵佳函2019年11月出勤天数为22天,2019年12月出勤天数为22天,当月漏打卡次数为9次。    另查明,恒石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最后一次向赵佳函支付工资10066.36元。赵某某在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9918.28元。恒石公司自2020年1月24日起因疫情停工,至2020年3月2日复工。赵佳函在2020年3月2日至3月6日期间请假未出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工资变化表、录音、市劳人仲案字(经开)〔2020〕第1149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本案中,恒石公司自2019年12月9日起对赵佳函作停职处理,期间正常计算工资。恒石公司主张赵佳函存在旷工情形应以实际出勤计算工资,但其提交的考勤记录并未有赵佳函的签字确认,且无法与赵佳函提交的工资变化表记载的考勤记录互相印证,恒石公司在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考勤记录的情形下,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现恒石公司仅支付赵佳函工资至2020年10月,其主张无需支付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疫情企业停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劳动者的工资应当按照原标准予以支付,结合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以19918.28元为标准确定赵佳函在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3月10日的工资,经核算,恒石公司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为78380.84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恒石公司与赵佳函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0月30日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恒石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与法不悖。赵佳函请求恒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终止合同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赵佳函请求恒石公司协助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补办补缴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西安恒石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赵佳函工资78380.84元;二、原告(被告)西安恒石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原告)赵佳函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被告(原告)赵佳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双方已预交),由双方各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红安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 官助 理      张  垚书  记  员      尹  欣    1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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