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庆云、甄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125民初194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125民初1949号案件名称
刘庆云、甄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行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刘庆云;甄诚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MERGEFORMAT1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125民初1949号原告:刘庆云,女,194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原告儿子),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花(原告儿媳),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被告:甄诚,男,199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行唐县。原告刘庆云与被告甄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高素花、被告甄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共计18837.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A×××××的小型客车,沿行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唐县西瓦仁村京昆高速桥西侧道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无保险,原、被告未对赔偿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如上。原告刘庆云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21年1月23日出具的第1301254202100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行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收费明细(电子)、医疗费用票据等,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和花费情况;3、行唐县永盛车行的购物维修票,用以证明车辆损失花费情况;4、西瓦仁卫生室王琦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村输液治疗的花费情况;5、张军良和张青江的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花费情况。被告甄诚辩称,我只同意赔偿原告的医药费,其他损失我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甄诚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行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行唐县西瓦仁村京昆高速桥西侧道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轮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甄诚驾车逃逸。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门诊治疗费1228.02元。因伤情没有好转,1月25日原告开始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挫擦伤;2、右肩关节脱位;3、右肩关节盂骨折;4、眼睑挫伤;5、右肩挫伤;6、双基底节区、右侧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7、脑萎缩;8、右胸壁挫伤。至1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2780.94元。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又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04.8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在行唐县输液治疗10天,花费680元。原告在行唐县永盛车行修理其电动三轮车,花费280元。被告甄诚声称发生交通事故的冀A×××××小型客车系其购买的二手车,现已将车辆卖掉,找不到投保的保单,同意由自己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甄诚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抢救伤员、迅速报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被告甄诚没有举证证明其车辆投保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精神,被告应当自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刘庆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进行治疗的花费合计489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天=600元。3、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处挫擦伤和右肩关节盂骨折,加之年龄较大,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以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参照公安部《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3.1之规定,考虑到原告没有手术治疗,且存在骨折和其他部位挫擦伤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按照20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刘庆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疗和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因此,由他人进行护理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参照公安部《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3.1之规定,考虑原告的伤情恢复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请求按照三个月的护理期计算,没有提交需要长时间护理的必要性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张书平的收入情况,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24.59元/天×60天=7475.4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100元,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的发生即张青江的书面证明与原告在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次数不相符合。考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与行唐县人民医院的距离,以及发生交通事故当天需要紧急治疗的必要性,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6、车辆损失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行唐县永盛车行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但是鉴于原告的车辆损害的事实以及维修减震器和轮胎具有真实性,且维修价格合理,本院对原告维修车辆的支出为28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刘庆云的经济损失合计14349.19元,被告甄诚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甄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庆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349.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甄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行唐县,邮政编码:0506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联系电话:0311-826××××9)。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永会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欢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子汇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云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126号 下一篇 广州市泰力高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岳阳市鑫云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603执415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