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4民初16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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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4民初1643号案件名称
李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嘉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某;曾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4民初164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20年9月16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将15万元跨行转账到被告农业银行尾号8276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已支付出借款1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曾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6日,被告曾某向原告李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曾某因生意需要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圆整,借款期限为2020年12月16日。双方约定因该借款发生争议时,由出借人居住地法院管辖。出款人:李某借款人:曾某2020年9月16日身份证号:4328261978××××××××此钱转入6228480819437148276农业银行”。当日,李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50000元到中国农业银行曾某尾号8276账户。借款发生后,曾某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曾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曾某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曾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林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蔡 丹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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