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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坷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3民终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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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3民终91号
  • 案件名称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坷航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坷航贸易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3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帆,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坷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法定代表人:汪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坷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坷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21)沪7101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铁上海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根据涉案《碎石买卖合同》第15.1.2条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约定是交易双方在充分考虑市场风险及收益的情况下,经自愿平等协商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履约经验丰富的供应商,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履约风险进行过充分的衡量,合同中的价款、违约责任等条款是在能够实现合同目的的基础上订立的,违约条款已经涵盖了逾期损失等一切损失。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履行和获取合同收益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却在出现争议后推翻原合同约定要求适用更高的违约责任明显有违公平、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无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被上诉人都应当就自己实际产生的损失先行举证,法院才能对其有关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填补其损失进行调整。现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判决却仅仅因为被上诉人主张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就轻率调高了违约金,并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坷航公司辩称:一、涉案《碎石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是按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明显过低,属显失公平的约定。无论根据《民法典》或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法院都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调整。二、上诉人的逾期付款本金高达两千多万元,给被上诉人公司的资金周转造成严重影响。为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转,被上诉人向外融资的成本远大于一审判决所支持的利率标准。如按原合同约定的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则明显低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与原合同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碎石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明显低于实际损失。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确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坷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碎石货款21,582,981.42元及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新建南沿江城际铁路站前工程NYJZQ-10标段”标书,被告于2019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同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下属机构(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南沿江城际铁路项目经理部、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分公司南沿江城际铁路项目部、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机械化分公司常熟制梁场)签订《碎石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就新建江苏南沿江城际铁路NYJZQ-10标段站前工程项目为被告及其下属机构提供碎石。其中合同11.2.3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甲方按结算金额的70%付款,20%货款在三个月内支付,剩余10%做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无问题后六个月内无息支付,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质量保证期为自物资验收合格后6个月。”合同11.2.4条约定:“以上所有款项,甲方以结算金额的不低于60%为银行转账、不超过40%为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合同15.1.2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嗣后,原告按约供货。之后,原告陆续与被告下属机构的一分部、二分部、三分部、常熟梁场、太仓梁场进行对账,并签订了《合同封账结算付款明细》,明确:截至2020年10月30日,原告与一分部共计产生货款13,191,233.05元,已付9,200,000元;原告与二分部共计产生货款9,029,978.55元,已付6,200,000元;原告与常熟梁场共计产生货款1,678,861.16元,已付1,350,000元;原告与太仓梁场共计产生货款14,877,596.35元,已付9,400,000元。截至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与三分部共计产生货款23,55,313.31元,已付14,500,000元。期间,原告于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陆续开具了总额为62,232,982.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方陆续通过银行转账、云信、承兑等方式支付了40,650,000元。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碎石买卖合同》及《碎石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020年9月份物资对账单》、《合同封账结算付款明细》、支付工程款明细单、坷航公司发票数据及发票交接登记表、发票收执回单以及一审庭审录音录像等为证,证据确实。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碎石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碎石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质保金一节,尽管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法律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金额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鉴于被告存在拖欠到期价款金额超过全部价款金额的五分之一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支付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调整一节,因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确实低于原告损失,故在原告申请调整的情况下,法院酌定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但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未届满,故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坷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1,582,981.42元;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坷航贸易有限公司以20,812,607.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715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否在原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1999年《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对于欠款事实与欠款本金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就实际损失举证,但却忽略了自己对被上诉人的欠款本金高达20,812,607.25元,如此巨额的欠款不可能不给被上诉人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及资金流动造成损害。被上诉人的损失显而易见,客观存在。在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因上诉人欠款数额巨大,而原《碎石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远远无法弥补其实际损失而向一审法院提出增加违约金的诉请主张,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诉请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及造成违约的实际情况,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酌定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上海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4元,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鲍韵雯审 判 员 郑 卫审 判 员 朱 瑜法官助理 张 寒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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