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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梅秀明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4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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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4004号
  •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梅秀明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梅秀明;方黎明;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4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51915586E,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136号15楼、7楼706、707、708、709室。负责人:赵晓青,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红苹,浙江德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秀明,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俊,无锡市梁溪区创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黎明,男,1973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扣成,江苏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7455804177,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双高路86-8号303室。法定代表人:赵长辉,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秀明、方黎明、江苏省博尔捷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尔捷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0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5318.67元。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作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人基于雇主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仅承担理赔责任与一审案件所涉的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其与博尔捷公司签订的骑手保险合作协议中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第三者责任险仅赔付三者意外身故/残疾/医疗/财产损失/三者误工津贴,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应由其承担。梅秀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方黎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方黎明是属于博尔捷公司的员工,即使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超过其保险合同的约定,这部分的赔偿也应当由博尔捷公司承担。博尔捷公司辩称,一审直接判决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有合同依据,且可简化诉累,请求维持原判。梅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方黎明、博尔捷公司、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3263.6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方黎明、博尔捷公司、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2018年10月6日6时0分许,方黎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广石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逆向行驶至石澄路口时,与沿石澄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进入广石路的梅秀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黎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梅秀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2020年11月12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梅秀明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残疾等级;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梅秀明预付了鉴定费3060元。3.方黎明系博尔捷公司雇员,在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上述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医疗费,梅秀明主张医疗费11783.82元,并就该主张提供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法院对梅秀明主张的该费用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确定为900元(50元/天×18天)。3.关于营养费,法院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4.关于护理费,梅秀明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法院予以确认。5.关于误工费,梅秀明主张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月),法院根据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对上述主张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法院酌定为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梅秀明的损失:医疗费1178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3183.82元,由方黎明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3228.67元。因方黎明系博尔捷公司工作人员,博尔捷公司在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故方黎明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由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理赔。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梅秀明支付赔偿款23228.67元。二、驳回梅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060元,二项合计3460元,由梅秀明负担1203元,由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负担2257元。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雇主责任保险单承保表中“保单责任”项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骑手在外卖配送过程中或为点我达平台进行驻店等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依法须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人身赔偿责任,以及因骑手责任造成事故对方的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博尔捷公司在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现博尔捷公司雇员方黎明在工作中造成他人损害,符合保单责任范围。一审法院经梅秀明申请追加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为被告,并判决最终责任人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诉累,并无不当。附加第三者责任条款约定:每人20万(其中医疗不超过4万元,财产限额不超过2万元,误工费不超过2万元),该保险条款并未排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亦属于“保单责任”项中“因骑手责任造成事故对方的损失”范畴,且一审法院判令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赔偿金额亦未超过20万的总额及分项限额,故对于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称其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令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太平保险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崴审判员 诸佳英审判员 杨 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菲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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