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萍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402民初48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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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402民初4814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萍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嘉兴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萍案件缘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02民初4814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 委托代理人:车慧强、林虓(实习),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萍,女,199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萍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01690.84元、保险费1471.8元及滞纳金16137.28(以201690.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22.68%暂计至2021年5月18日);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3、原告对抵押物(桐乡市龙翔街道龙翔大道139号花石小区25幢2单元201室房产,不动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被告与青岛银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41000元,年利率7.6%,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日,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青岛银行,每月保费为0.1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80天,保险人依约向被保险人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向投保人行驶请求赔偿的权利,投保人自理赔当天起按每日0.063%缴纳违约金。同时,原、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桐乡市龙翔街道龙翔大道139号花石小区25幢2单元201室房产为原告在自2018年12月18日至2027年3月28日期间内与被告办理各类业务发生的债权作抵押,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621000元,并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青岛银行按约放贷,但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21年1月11日按约向青岛银行理赔201690.8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款合同、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放贷证明、代偿证明、送达地址确认书、代理协议及发票。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处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及与被保险人青岛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原告作为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青岛银行理赔保险金并取得其权益转让确认,原告依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追索理赔款项及拖欠的保费,于法有据;但保险单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1690.84元、保险费1471.8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以201690.8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的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沈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4000元; 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沈萍提供的抵押物(桐乡市龙翔街道龙翔大道139号花石小区25幢2单元201室房产,不动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5元、保全申请费1647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元,被告沈萍负担3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陈萍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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