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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杨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21民初1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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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21民初188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杨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丰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杨丰华;王小井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21民初18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住所地丰县向阳中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和,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劲凭,该支行员工。被告:杨丰华,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丰县。被告:王小井,女,1979年11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911201028,汉族,住丰县名仕花园31-2-50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丰县农业银行)诉被告杨丰华、王小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艳和、常劲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丰华、王小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丰华、王小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181.68元及利息(以139181.6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抵押的位于丰县名仕花园31-2-50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丰华于2010年11月10日因买房需要资金,在原告处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至2030年11月9日止。同日,二被告用其购买的位于丰县名仕花园31-2-501#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依法办妥了以被告杨丰华、王小井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丰华、王小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丰华因买房子需要资金,向原告丰县农业银行申请贷款。2010年11月10日,原告丰县农业银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杨丰华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小井作为共同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杨丰华向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30年11月9日止;借款采用浮动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后确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方式担保,由本合同中签章的抵押人(即杨丰华、王小井)按照约定提供担保;抵押物为被告杨丰华、王小井名下位于丰县名仕花园31-2-501#房屋一套。同日,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同被告杨丰华、王小井还签订了《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杨丰华用其名下丰县名仕花园31-2-501#【丰房权证私字××号、丰土国用(2010)第05350号】抵押给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29日,原告取得被告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丰房他证私字第××号)。2010年11月23日,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向被告杨丰华发放贷款21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30年11月22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5.219%。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818.32元及利息81537.02元。至今被告杨丰华、王小井尚欠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借款本金139181.68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杨丰华、王小井是否应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9181.68元及利息(以139181.6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杨丰华、王小井抵押的位于丰县名仕花园31-2-501#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杨丰华、王小井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丰县农业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杨丰华、王小井偿还借款本金139181.68元及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杨丰华、王小井还签订了《丰县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杨丰华以其名下位于丰县名仕花园31-2-501#商用房抵押给原告丰县农业银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丰华、王小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对杨丰华、王小井抵押的丰县名仕花园31-2-501#房屋一套【丰房权证私字××号、丰土国用(2010)第05350号】商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丰县农业银行要求被告杨丰华、王小井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及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丰华、王小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丰华、王小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借款本金139181.68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以139181.6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丰华、王小井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行有权在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内以被告杨丰华、王小井抵押的丰县名仕花园31-2-501#房屋一套【丰房权证私字××号、丰土国用(2010)第05350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丰华、王小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志勇人民陪审员  段桂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 玲书 记 员  丁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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